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清枝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為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1月14日間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犯罪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撥打電話至彰化縣員林市之何醫院洗腎中心,聯繫 張淑玲 ,對張淑玲佯稱:係該洗腎中心組長,因欠錢需急用,向張淑玲借款云云,致張淑玲陷於錯誤,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張淑玲向上開遭佯稱之組長要回借款時,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抑或檢察官、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4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清枝坦承有申辦系爭帳戶乙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有欠新光銀行卡債,帳戶若有錢匯進來時,銀行有我的電話,銀行行員要打電話給我,但銀行行員卻沒有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我的帳號被盜用;我絕對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我自己認為我真的是掉了等語(見易字卷第38頁反面、第42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曾申辦系爭帳戶乙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字第42頁),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卡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8頁)。又張淑玲於上述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致張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2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張淑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足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偵緝卷第87頁),堪認系爭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並向張淑玲詐取上開款項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究竟是遺失?抑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交付系爭帳戶等物與詐騙集團成員?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陳清枝於105年5月23日偵訊時供稱:新光銀行帳戶是連身分證一起遺失,我不知道為何會遺失,我連身分證掉在何處都不知道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至第2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係稱:我沒有印象在何時掉了新光銀行帳戶,好像是騎摩托車的時候掉了,或是搬家的時候,我也忘記;新光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印章都丟掉了;新光銀行的存摺於開戶後,我將存摺、提款卡、印章一起放在摩托車前面的開放式置物箱,連同整包衣服一起掉了,不只帳戶丟掉,我知道掉了等語(見易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是以被告對於系爭帳戶資料是在何時、何地遺失,皆推稱毫無印象;惟被告既然申辦系爭帳戶,為何遺失卻置之不理,此辯解是否可採,不無疑義。
㈡、又被告雖辯稱申辦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放置於機車之開放式置物箱內乙情。惟①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存款,一般人均有應熟記提款卡密碼,不輕易使他人知悉,以防盜領之認識。②機車前方開放式置物箱,顯非安全之存放場所,常人殊無將重要財物放置其內之理;何況,被告既申請系爭帳戶資料,為何將該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恣意放置於機車前方之開放式置物箱內,實啟人疑竇。
㈢、被告原於新光銀行東臺南分行已開立1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嗣於104年12月23日再至新光銀行臺南分行申辦系爭帳戶,且新光銀行並無限制開設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個數等節,有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5年7月15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4507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同單位105年12月23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6766號函檢附之說明各1份(見偵緝卷第84頁至第86頁、易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存卷可稽。被告既已有一個新光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為何還要再開立系爭帳戶乙節?①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先稱:我在新光銀行東臺南分行有一個帳戶,我有欠新光銀行卡債3萬元,銀行有打電話跟我協商,也打好幾通電話跟我要過錢,因為我人住在中西區,想把帳戶移過來,準備要還等語(見易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依被告所述,其原係為清償卡債,始將帳戶移轉至新光銀行臺南分行。②惟細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87頁),可知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開立系爭帳戶,同日現金存入1千元,然隔2日即104年12月25日即由自動提款機提領905元等情。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上開交易明細與被告閱覽,並訊問被告:「25日即開戶隔2天,你就提領905元?」,被告遂稱:
「對。因為我怕被新光銀行扣掉。」,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43頁),已彰顯被告所謂欲清償新光銀行卡債,始申設系爭帳戶云云,實屬虛構;足見被告連905元亦不願清償與新光銀行之心態與其經濟狀況窘困,顯非為清償卡債而開立上開帳戶。
㈣、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由被告所提供,而係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偶然取得,被告既隨時可能發現其帳戶遺失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騙集團成員自不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徒費心力所詐得之款項不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為警查獲。惟依上開交易明細所示,上開帳戶並無轉入小額存款再提領之測試帳戶是否可用之交易紀錄。再者,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撥空至新光銀行臺南分行申辦系爭帳戶,再於104年12月25日提領905元後,被告即未再使用該帳戶,且知悉該帳戶遺失卻不報警,導致張淑玲於不久後即105年1月14日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時間具有高度密接性。衡情,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應非遺失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提款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查:被告為59歲之人,且自90年3月28日即因另案所處無期徒刑執行假釋出監迄今,已有一定之社會閱歷,期間適逢詐騙集團猖狂之際,對此應知之甚詳,其竟仍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綜上,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張淑玲亦因受詐騙,而有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設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淑玲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張淑玲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陳清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張淑玲受有12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並非可取;且犯後尚未與張淑玲達成和解,,或賠償張淑玲,亦難認有悔意;另被告曾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於90年3月28日假釋出監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參與程度較低;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肄業、擔任臨時工,未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盈貞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