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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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上訴人 蔡吳杏桃
蔡篤育 蔡篤興 蔡閩緯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景秀杰
蔡玉玲 蔡翠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裕楨 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查被上訴人蔡裕楨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1073-2、1073-3、1080、1080-1、1080-3、1081、1081-1、108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蔡裕楨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持分面積合計476.8平方公尺,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16800元/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801萬0240元(476.8平方公尺×16800元=000000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12萬05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