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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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228號原告 呂秀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游麗華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共同連帶雇用專業油漆工人修復原告位於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二被毀損牆面與窗沿」,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修復牆面、窗沿所須費用,惟原告未於書狀內載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修復費用證明,致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訴之聲明第3、5項為「被告應共同簽具切結書擔保水管漏水問題」、「被告黃游麗華應當面於總幹事、社區主委與警衛處就損害原告名譽當面道歉」,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均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1、4項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電腦修繕費用18,835元、賠償原告健康損害77,000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5,835元,原告應陳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修復牆面、窗沿所需價額及相關證據,再以合併訴之聲明第1、4項訴訟標的金額95,835元後之總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標準所計算之裁判費數額,加計訴之聲明第3、5項之裁判費各3,000元後,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自行計繳第一審裁判費。另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所提之民事起訴狀,書狀未記載被告「黃游麗華房客」之姓名,原告應予補正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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