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06號聲請人 呂金安 相對人冠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宜蓁 相對人 楊世帆 相對人 楊誌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冠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楊誌遠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冠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楊誌遠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執有相對人等所共同簽發之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雖據其提出卷附本票1件為證。惟稽之該本票發票人欄相對人冠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楊世帆所蓋印文及簽名,相對人楊世帆之印文及簽名均係緊接在冠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下方。另參以相對人楊世帆於票載之發票日仍為冠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始變更代表人為吳宜蓁),此有冠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據此,相對人楊世帆於發票時既為冠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對外代表公司,則就該本票全體簽章形式及趣旨,並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堪認相對人楊世帆於該本票上之蓋章及簽名,係為冠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並非與其為共同發票行為。是本件本票依形式上之記載予以審查,相對人楊世帆顯非本票之發票人。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楊世帆個人部分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除駁回部分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10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即提示日│││├──┼───────┼─────────┼───────┼───────┼───────┼───┤│001│103年9月3日│4,500,000元│未載│104年5月1日│WG0000000││└──┴───────┴─────────┴───────┴───────┴───────┴───┘※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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