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於民國103年6月28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他人駕駛車輛欲駛離路旁停車位,而告訴人林○彬則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在該處停等車位,竟仍於酒後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黃○基(所涉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搶先駛入該路旁停車位停車,告訴人見狀即下車上前理論,另案被告黃○基亦下車與告訴人林○彬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林○文停妥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因不滿告訴人上前與其爭論,竟與另案被告黃○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黃○基抓住告訴人之右手,並拉扯告訴人前臂,由被告林○文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頸部,並以腳踹告訴人之臀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頸、頭皮、肘、前臂、腕、髖、大腿、小腿及踝等處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彬告訴被告林○文涉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林○文與告訴人已於104年12月24日本院調解程序時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對被告林○文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林○文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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