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查被告犯
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刑
期2分之1,故減為拘役20日,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06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0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