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交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交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一О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喝啤酒一瓶;甲○○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在苗栗縣頭份鎮的餐廳喝威士忌酒類後,其等均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乙○○於同日晚上九時許,騎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港路轉光復南路行駛;甲○○則於同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鎮○○道由東往西行駛,二車分別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與環市路○○路口處,發生擦撞,並分別經苗栗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當場為其二人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乙○○每公升含酒精濃度值為零點八六毫克;甲○○測得每公升含酒精濃度值為零點四一毫克。
二、被告乙○○、甲○○對於在上述時間地點,喝酒後駕駛車輛之犯罪事實,均於警察局偵訊時坦白承認,而被告等當場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有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附於偵查卷可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苗栗縣部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照片六幀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
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則被告乙○○駕駛前開重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八六MG/L,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乙○○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八六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一七二,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另被告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四一MG/L,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四一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八二,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等程度及均與人相撞而觀,被告等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機車與自小客車。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等素行良好,及查獲時酒精濃度、駕車時間長短、已肇事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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