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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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19號原告 郭清標 被告 華幸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後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因其抵押物即後開土地坐落於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由本院管轄。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亦未提供後開土地予被告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乃起訴求為確認後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求為塗銷後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因被告全盤否認原告主張,是兩造顯就後開抵押權乃至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互有爭執,導致後開抵押權暨其擔保債權之存在與否尚欠明確,且後開抵押權暨其擔保債權是否存在,關乎被告將來得否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連帶影響原告在私法上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2(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而原告則曾因訴外人 潘興旺 之居間仲介,於民國106年1月3日,與訴外人 張光宏 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合意,雙方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紙,訴外人張光宏亦已依約交付簽約金100,000元,是原告遂依潘興旺之指示,將印鑑、印鑑證明以及系爭土地謄本等資料,交由政達地政事務所之 蔡明勳 代辦土地買賣之相關事宜。詎訴外人張光宏嗣未依約給付餘款,屢經聯繫無果,原告遂於10
8年9月,親赴政達地政事務所,欲向蔡明勳取回印鑑、印鑑證明以及土地謄本,並因而查悉系爭土地已於106年1月
5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兩造於101年1月3日成立之3,000,000元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且有流抵之約定;惟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亦未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上開抵押權亦係「原告不知情且未曾同意」之虛偽設定,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於101年1月3日所成立之金錢借貸契約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5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答辯:原告與訴外人 林秋森 即宣誠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106年1月3日,以原告允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00,
000元之本票暨借據1紙,被告因而信其允諾,如數出借金錢3,000,000元,是兩造方委由政達地政事務所之蔡明勳,代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故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實乃「兩造於『106年1月3日』所成立之3,000,000元金錢消費借貸債權」;觀此緣由,可知本件抵押權不僅係原告本人同意設定,其所擔保之債權亦係確實存在,僅止其登記內容誤載為「『101年1月3日』成立之3,000,000元金錢消費借貸債權」而已。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且已遭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
兩造間之3,000,000元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為106年4月2日」,設定登記之義務人與債務人均係原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則係被告,且有流抵之約定。此首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土地登記資料暨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抵押權之申登資料確認無訛,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0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85452971號函暨系爭抵押權申登案卷影本(本院卷第83頁至第92頁)在卷可稽。
㈡原告主張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亦未允供系爭
土地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本院推敲原告語意並與原告當庭確認,原告則表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郭清標」簽名、印文,固係其本人親自簽署並均係出自其印鑑章無疑,惟其曾因土地買賣之另事(即其與訴外人張光宏間之土地買賣),將印鑑、印鑑證明以及土地謄本交付政達地政事務所之蔡明勳代為持有,故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郭清標」印文,應係蔡明勳擅持其交付之印鑑章所為,換言之,上開抵押權乃原告不知情且未曾同意之虛偽設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
123頁、第125頁)。經查: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24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原告自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郭清標」簽名、印文,係其本人親自簽署並均係出自其印鑑章無疑(本院卷第125頁),是回歸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已然具備「形式真正(即其乃原告本人或業獲原告授權之人所為)」之客觀表徵。至原告雖稱其曾因土地買賣之另事(即其與訴外人張光宏間之土地買賣),將印鑑、印鑑證明以及土地謄本交付政達地政事務所之蔡明勳代為持有,故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郭清標」印文,應係蔡明勳擅持其交付之印鑑章所為云云;然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被人盜用,是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自認相關文件所載之「郭清標」印文,俱屬真正,依上說明,有關「蔡明勳未經同意旋擅自持用原告印鑑章」之情節,自應先由「主張關此變態事實之原告」負責舉證,而原告雖曾聲明其欲以潘興旺(土地買賣之仲介)、張光宏(買受人)作為本件證明方法,然「原告曾否因土地買賣之另事,將印鑑、印鑑證明交付蔡明勳代為持有」,與「原告曾否因土地設定抵押乙事,將印鑑、印鑑證明交付蔡明勳代為持有」,原非絕對不容併存之兩事,故就令潘興旺(買賣仲介)、張光宏(買受人)到庭附和原告有關買賣之主張,其情亦難等同於「原告未曾交託蔡明勳一併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潘興旺(買賣仲介)、張光宏(買受人)原非「原告主張『蔡明勳未經同意即擅自持用其印鑑章』」之適切人證,而為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乃經本院闡明上情(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原告猶僅知牽扯攀附買賣他事,而不思就其主張之盜用事實,提出足相適合之證據資料,則其空言推稱「蔡明勳未經許可擅自盜用」云云,本院自係無從憑採,遑論系爭土地遭設定系爭抵押權以前,即已先由原告提供予第三人設定前順位之抵押權在案,此觀本院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即明,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然足可理解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意義(蓋原告先前已因前順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多次接觸並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與土地登記申請書,而可充分認識並瞭解該等文件之簽署用意),是若謂原告宣稱其「事前不知且未曾同意」云云非虛,原告何至明知其簽署文件之用意,猶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原告自認其上簽名均屬真正)?乃原告就本院關此疑質,竟係諉稱「代書(意指蔡明勳)把其他的部分用紙遮起來,不讓我看,只留下要我簽名的空白處,要我在該處簽名,所以我就簽名」云云(本院卷第125頁),惟原告乃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經驗,而可認知並理解「遮隱內容(不欲使其閱覽)」之事出反常,是倘蔡明勳「遮隱內容(使原告難以閱覽)」並強邀原告於「空白處」簽名,衡情勢必招惹原告之質疑反彈,是對照原告自陳其逆來順受之舉(本院卷第127頁),尤屬悖離吾人日常生活所足可體察之經驗法則,兼之原告亦不能就關此乖違主張舉證其實,蔡明勳亦曾到庭證稱「其並未遮隱任何文件內容」(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則原告諉稱「其親自簽名但卻不知文件內容」云云之洵非可採,事甚顯然。從而,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形式真正,首即查無可疑;而上開文件既屬真正,則其當然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並得援為本件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暨其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之依據。
⒉承前,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俱為真正;而
被告亦曾提出票面金額3,000,000元之本票暨借據1紙(含授權書、收據,以下簡稱系爭借據;本院卷第105頁),佐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因原告自認系爭借據之「郭清標」印文,亦係出自其印鑑章無疑(本院卷第127頁),復不能舉證其所稱「蔡明勳未經許可旋擅自盜用其印鑑」之變態事實,則本於前揭⒈之相同說明,本院亦應肯認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理由同前,於茲不贅);而系爭借據既為真正,則其內容當然足可表彰「原告與宣誠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秋森於106年1月3日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之事實,蓋就一般情形而言,借據乃「借貸財物的憑證」,通常是為了確認債務負擔、債務存在,以保全證據為目的,由債務人作成並交予債權人保存之書證,是倘借據具備形式上之證據力(即借據為真),衡諸一般人經由社會生活經驗累積而可歸納得出之經驗法則,該借據當可作為消費借貸已經成立之事實上推定之基礎。更何況,本件除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與系爭借據可供推敲,證人蔡明勳亦曾到庭證稱:我是代書助理,106年1月3日,原告與張光宏到我任職的事務所,委託我代辦系爭土地的買賣事宜與系爭抵押權的設定登記,我當時認為原告於出售土地的同時,又以土地抵押借款並不合理,且被告當時亦未到場,所以我便回稱這樣不行,為此,原告與張光宏一度改至隔壁便利商店自行磋商;後被告親自到場,提出系爭借據並對我表示確實有借款以及抵押擔保這件事,當時張光宏也有進來(原告沒有進來),我才開始著手審查他們提出的種種資料,並經張光宏同意,著手繕打並更改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私契)的內容,同時著手製作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下稱公契)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再將製作完畢的私契、公契與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交付予張光宏,請張光宏自行持向原告確認其上載內容;而張光宏確認折返後,交給我的私契、公契與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其上均已用印完畢(均已蓋用原告印鑑章),因「我要求當面確認」,所以「原告第二次進我的事務所」,經我詢問,原告同意先辦理抵押權的設定登記,並將印鑑證明、權狀與身分證影本交託給我,而原告離去以後,我要送件之時,我發現公契與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沒有原告的簽名(僅止蓋用原告印鑑,而無簽名),所以我又打電話聯繫張光宏,請張光宏幫我聯絡原告折返補簽,故「原告第三次進我的事務所,在我面前,親自於公契與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補簽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送件前,「我曾親自向原告確認兩造間的債權債務以及原告欲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的真意」,且我交付給原告補簽名的公契與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並未就任何內容做任何遮隱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0頁),由是以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乃至「原告知情並且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等事實,俱係有所根本而已獲得相當之證明。是倘原告欲為相反之主張,自應換由原告另舉反證以明其實;乃原告僅知一味設詞推諉,不思「舉證」推翻系爭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以及代書助理蔡明勳之證述,則其東拉西扯所為之空言質疑,本院自均無從憑採。
⒊再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就其擔保債權載為「兩造於
『101年1月3日』成立之3,000,000元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參本院卷第77頁、第88頁),而與系爭借據客觀上所表彰之「『106年1月3日』金錢借貸」似有扞格,惟本院當庭向蔡明勳提示確認,證人蔡明勳則係證稱:「這是我援用舊案更改內容但卻沒有改到所致,因此系爭抵押權擔保的債權,是如附證三(意指系爭借據)所示106年1月3日所成立的消費借貸債務,而非我誤繕的101年1月3日成立的消費借貸債務。」(本院卷第138頁)按物權變動之公信原則,係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現之物權與真實之物權狀態不一致時,對於信賴此項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權狀態而為交易行為之人,法律乃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物權狀態相同之法律效果,以為保護之原則(參見 謝在全 ,民法物權論【上】,修定五版,第70頁),是有關物權登記之推定力,係為周全「信賴關此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之保障,而非意在限制真正權利人與義務人就其登記內容所為之爭執或更正(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參看),從而,土地、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事項之記載,倘有適切之反證,足認其與真實之物權狀態尚有扞格,則於真正權利人與義務人之間,當然不生逕以登記內容推定其權利適法存在與否之問題。承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既係「兩造於『106年1月3日』所成立之3,000,000元金錢消費借貸債權」,縱蔡明勳誤繕送件資料,以致土地登記內容誤錄為「『101年1月3日』之金錢借貸」,然於兩造即「真正權利人與義務人」之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當然應係「兩造於『106年
1月3日』成立之3,000,000元金錢借貸」,是原告偏執土地登記內容誤錄之消費借貸成立時間(101年1月3日),謬指其情可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自係一無可取。至原告雖又宣稱其與訴外人張光宏就系爭土地議定之買賣價金,乃900,000元,用以清償前順位之抵押債務猶有餘裕,是其當然毋須再向被告抵押借款云云,然原告抵押借款之動機,原非囿於「清償原先抵押債務」之乙端,蓋原告抵押借款之金錢用途,繫諸於其主觀意願暨其個人取捨,而買賣價金是否充裕,與原告須否另行舉債,亦屬風馬牛不相及之兩事,故原告執此宣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云云,亦屬強詞奪理而非可取。
⒋綜上,系爭借據與抵押權設定契約(公契)俱屬真正,且系
爭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以及蔡明勳之證述,亦已足證系爭抵押權暨其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兼之原告就上開於己不利之各項證據,一概未曾舉出反證加以推翻,則參酌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本院自應逕認原告主張俱非真正,進而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
㈢從而,原告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暨其擔保債權不存在,
併求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俱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至原告雖曾聲明其欲以潘興旺(土地買賣之仲介)、張光宏(買受人)作為證據方法,然潘興旺(買賣仲介)、張光宏(買受人)就令到庭附和原告有關買賣之主張,其情亦無助於本件爭點之釐清(詳參前揭㈡⒈所述,於茲不贅),是原告關此證據調查之聲請,不僅無助於原告旨揭主張之證明,尤有延滯訴訟並徒增當事人勞費之嫌,乃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能准許。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