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32號原告 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被告 何寶玉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12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8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B之房屋(含花圃,其中編號A面積13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58平方公尺),並將占有土地返還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因事實被告何寶玉於另案(基隆地院107年基簡字第54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何寶玉)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遭被告( 王俊銘 )蓋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號、3-1號建物(含花圃)而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違法占用情形,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2,19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210元之不當得利」等。
判決理由略以:「被告雖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但由本院前開履勘內容,可見法官抵達系爭土地現場時,有查看系爭建物,當時被告從系爭建物內走出,法官即向被告說明本件民事事件正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回答詳情問原告,被告是有權占有,語畢即離開等情,益徵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含花圃)確為被告所有無誤等云。該案判決判決主文:「被告應將如附圖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8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B所示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含花圃,其中編號人面積131平方公尺、編號8面積5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述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元。被告應自民國107年5月24日起至交還上述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元」。
㈡、新北市金山區三重橋3號、3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異動情形
1、訴外人 劉金土 與 葉石寬 於民國57年12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金山鄉重光村三重橋重光村集會所隔鄰向公路之左邊及後面等之現成空地約100坪,劉金土在購買土地上建造房屋(店舖)門牌號碼編釘為金山鄉三重橋1之4號、1之5號,於59年1月起設籍課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劉金土。
2、劉金土嗣於68年6月4日與訴外人 何佑麟 簽訂店舖斷賣契約書,出售前開1之5號店舖,並於70年1月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何佑麟,74年7月1日門牌「整編」為三重橋3號,78年8月11日門牌「增編」三重橋3之1號。
3、何佑麟嗣於80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切結承諾書,出售三重橋3之1號(實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三重橋3號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三重橋3-1號),何佑麟後於同年11月6日,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申請分層(戶)設籍,三重橋3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增設三重橋3之1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另於81年2月將三重橋3之1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而三重橋3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納稅義務人於83年1月變更(繼承)為訴外人何 姚金雲 , 何姚金雲 則於85年2月將三重橋3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4、綜上,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劉金土,其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何佑麟,何佑麟又轉售予原告,原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納稅義務人
1、參照系爭土地共有人葉石寬與劉金土於57年12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編為原證1),略以:買賣不動產標示「座落金山鄉重光村三重橋重光集會所隔鄰向公路之左邊及後面等之現成空地約100坪(後面之地係水田)」;買賣價款6,000元;其他條件:該土地係葉石寬等11名,將來如有其他共有人或其直系血親追求時,應由葉石寬負責以按時價賠償之,不得異議等云。劉金土於59年1月間在購買之100坪土地上,出資建造磚造店舖,門牌號碼編釘為三重橋1-5號,並原始取得上址店鋪房屋所有權。
2、依據劉金土與何佑麟於68年6月4日簽立「店舖斷賣契約書」(原告編為原證2-1)略以:劉金土願將坐落金山鄉重和村三重橋五鄰1-5號即集會所隔壁之店舖賣給何佑麟,價錢8萬元,另外有關土地所有權方面,一切照原有之賣買契約所載為準等語,何佑麟因而取得上址店舖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參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80年12月23日80北縣稅淡二字第9356號函(原告編為原證2-2):80年11月6日,何佑麟申請將上址店舖房屋按新編釘門牌號碼(三重橋3-1號、3號)分層設籍課稅,案奉核定:金山鄉重和村三重橋3-1號(磚造、面積82.5平方公尺、建造完成日期59年1月)、3號(磚造、面積66.7平方公尺、建造完成日期59年1月),何佑麟此時為三重橋3-1號、3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納稅義務人。末參84年1月5日84北縣稅淡二字第40519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編為原證2-3),:系爭3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嗣變更為何佑麟之配偶何姚金雲,其繼承為三重橋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納稅義務人。
3、依何佑麟與原告於80年3月1日簽立「切結承諾書」(原告編為原證3-1)略以:出售金山鄉重和村三重橋3-1號房屋1楝,另與其毗鄰;之後院空地,皆歸屬買方有使用之,賣方向劉金土承購本建物所訂立之店舖斷賣契約書,暨劉金土向葉石寬承購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併拋棄轉予買方存執,以為買方相關權利之延續等云,上開三重橋3-1號房屋買賣,案經臺北縣金山鄉公所80年12月20日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立契監證,原告取得系爭3-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次參臺北縣政府82年3月9日函(原告編為原證3-3):臺北縣政府辦理台二甲線3K+160~9K+405段道路拓寬工程,三重橋3-1號房屋部分遭拆除,原告亦取得拆除建物部分之補償金;再參臺北縣金山鄉公所84年12月14日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告編為原證3-4):何姚金雲繼承取得三重橋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84年12月間將三重橋3號房屋以買賣名義移轉予原告,案經臺北縣金山鄉公所立契監證,此時原告為三重橋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末參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編為原證3-5)該三重橋3號、3-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均為原告。
4、綜衡前述事證,另案判決王俊銘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占有土地返還予被告(何寶玉)及全體共有人,顯然有誤。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劉金土,原告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為納稅義務人。
㈣、原告得代位原始起造人劉金土提起本訴
1、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所謂就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而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如經執行法院查封,除房屋為債務人所有外,買受人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48年台上字第209號、52年上字第6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劉金土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何佑麟,由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何佑麟復轉售予原告,原告成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劉金土與何佑麟均非債務人,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固無從單以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原告基於與前手及前手與劉金土間之買賣契約,劉金土於被告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時,未能依據所有權人身分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告之侵害,原告自得以原始所有人劉金土怠於行使權利,代位基於所有人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告對系爭房屋實施強制執行之侵害。
㈤、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應證明其有合法訴權提起本訴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6條、同法第242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代位該屋原始起造人劉金土提起本件訴訟,然據聞劉金土已逝世,則本件原告所代位之對象已無權利能力,原告應舉證劉金土生存之近況及有無繼承之情形,以釋明其究有無合法訴權提起本訴。
㈡、原告意圖以本件訴訟干擾、延滯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1、查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而訴外人王俊銘居住該房屋約20年,故被告乃認王俊銘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列其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案經107年度基簡字540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
2、次查王俊銘於前案法官至系爭房屋勘驗時,曾稱其為「有權占有」,顯見前審法官勘驗時王俊銘即係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進而使前審判決認系爭房屋(含花圃)確為王俊銘所有,確定判決認王俊銘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符合常情。被告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資料並不爭執,然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126號判決意旨,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尚不得僅憑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逕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3、再查本件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庭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法官問:借住期間?)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沒有約定時間,現在王俊銘仍住在該處,『原告偶爾也會來住』。」;復參訴外人王俊銘於被告執前案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程序時,以民事聲請狀聲明異議稱,二人只是『同居』在一起,沒有夫妻關係。上情可證王俊銘與原告係『同居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既其二人關係親密、同居且保持聯繫,豈有原告竟不知王俊銘於前案因系爭房地遭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理?
4、然王俊銘與原告明知前案訴訟之存在,卻於前案審理期間始終未曾提出任何訴訟上之主張、攻防或為參加,嗣經前案判決確定後,迄被告聲請執行,並經執行處定期至現場鑑界指定拆除範圍時,才由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訴訟,然原告何以未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為適時之主張或為參加,反倒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另案提起本件訴訟始為主張,且於本件未有合理之舉證及說明,除與訴訟上之誠實信用原則明顯有違外,亦顯係原告王淑娟與訴外人王俊銘,意圖以本件訴訟干擾、延滯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藉此抗拒系爭房屋因前審確定判決遭鈞院執行處強制拆除之程序,原告之舉顯係耗費訴訟資源及鈞院之勞力、時間及費用。
㈢、事實上處分權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占有及處分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62年台上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96年台上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業經前揭判決意旨指明,以上等情,縱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然事實上處分權並非係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欲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清字第71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實無理由。
㈣、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劉金土提起本件訴訟,業據提出訴外人劉金土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所代位之劉金土具有權利能力,原告代為行使權利,並無訴訟要件之欠缺,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代位劉金土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清字第7124號強制執行事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為:
1、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是否為訴外人劉金土?
2、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3、原告如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可否代位原始起造人劉金土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茲析述如下:
㈢、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劉金土
1、系爭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或移轉登記,但仍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所謂原始起造人,須具備主觀上原始起造之意思,與客觀上使用資金而起造之要件,其客觀上資金來源或為自有,或為向他人融資,應非所問。
2、原告主張劉金土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業具提出原證2-1之店鋪買斷契約書、原證2-2之80北縣稅淡二字第9356號之前開店鋪分層設籍課稅申請函、84北縣稅淡二字第00000號之稅籍證明書、原證3-1之何佑麟與原告間切結承諾書、原證3-2之何佑麟與原告間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證3-4之何姚金雲與原告間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證3-5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等件為證。
3、又原告所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之變動情形,經本院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調閱稅籍設立資料及歷次異動資料,核閱屬實。經查,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房屋,原先之納稅義務人為劉金土,先變更為何佑麟,後變更為何姚金雲,嗣變更原告;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房屋,原先納稅義務人為何佑麟,嗣變更為原告。系爭建物於59年興建之初設籍課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劉金土,堪信劉金土確實為原始起造房屋人,方得據以設籍課稅迄今。並於嗣後在68年6月4日,與訴外人何佑麟訂定上開「店鋪買斷契約書」,且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何佑麟,參酌稅籍變動歷程,堪信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劉金土。
㈣、原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1、系爭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雖無從依民法第758、759條之規定為移轉登記,而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然類此情形之不動產買賣屢見不鮮,如受讓人與讓與人間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67年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意旨參照)。
2、按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又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買賣事所常見,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稅籍登記或稅籍變更登記,某種程度仍可作為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移轉之佐證,私法上仍具意義。
3、如前述,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現時均已變更為原告,是依前揭說明,參酌系爭房屋歷次之稅籍變更記錄,應足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原告亦提出店鋪斷賣契約書、切結承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核與上開稅籍異動歷程相符,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目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要堪採信。
4、訴外人王俊銘於本院另案107年度基簡字540號案件中,僅於現場履勘期日時自系爭建物中走出,略稱其對系爭建物及土地均有權利,然卻拒絕於勘驗筆錄簽名,且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閱上情。是以要難徵信王俊銘對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5、原告雖與王俊銘相識,然於另案107年基簡字第540號案件,僅列王俊銘為被告,則其自無從於該案件中逕為答辯,被告抗辯原告未於前案答辯,或者參加訴訟,即不得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
㈤、原告得代位原始起造人劉金土提起本件訴訟
1、按房屋建物之買賣,無論該建物是否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除其前手即為執行債務人外,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如因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承買人主張權利,由執行法院予以實施查封者,因出賣人對買受人負瑕疵擔保義務,而有排除第三人對於承買人侵害之責。則承買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前手,行使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建物承買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代位其前手(建物所有權人)行使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乃以「前手非執行債務人」為要件,而所稱「前手」並未限制係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2、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80年3月1日,以建物承買人地位,向其前手何佑麟買受系爭房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據以辦理稅籍登記;而其前手何佑麟則於68年6月4日,自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劉金土,買受系爭房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據以辦理稅籍登記。又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12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訴外人「王俊銘」,並非原告之前手「劉金土」或「何佑麟」「何姚金雲」,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原始起造人劉金土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綜前所述,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爲原告,並非訴外人「王俊銘」,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12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以對訴外人「王俊銘」之執行名義,拆除原始起造人為劉金土系爭房屋於法無據,原告因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得代位劉金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爲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9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9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