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43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ˋ30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
97年1月31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4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97年2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五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2月2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