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14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3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730635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
幣壹仟元。
扣案強力膠肆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7年2月27日1時20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巷○號前。
(三)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強力膠四條可證。
三、另扣案之強力膠四條,為被移送人甲○○所有,為供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