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48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4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481號原告 巫鎮江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KQR528號裁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82號),嗣經移送本院,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18日20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70巷5弄(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並上前予以攔停,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A00KQR5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17日前,之後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9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復於112年1月12日依原告申請及前述查證結果,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0KQR5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不記得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申訴時有請被告提供開單員警的密錄器所錄的原告違規影像,或提供其他目擊員警或證人來證明原告違規,也請法院請被告提供上開證據。退步言,縱原告事發當天有行經該路段,印象中應該也是靠左邊行駛於人行道上,但由於天色昏暗,記不清楚車輪有沒有壓在人行道的白線上或內。綜上,由於違規事實不明確,請被告舉證原告明確違規事實,若無法舉證,則罰單所開立的違規法條與事實可能不符,單一員警目擊的事實無證據能力,所以被告所為的原處分違法,請求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及採證影片,原告機車從巷口行駛出來,員警目睹後隨即上前攔查並當場舉發,從影片中可見地面上劃有直行箭頭之指向線,原告應按箭頭所指方向行駛,然卻背道而馳,行駛方向與指向線完全相反,核其行為確屬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又從錄像可看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有告知違規事實,原告對於違規一事亦未爭執,並當場簽收系爭舉發單,顯見原告明確知道其違規事實為何。又參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67號判決意旨,人行道為道路,原告確實行駛於道路上,並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綜上,員警舉發應無疑義。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所述無非係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北院卷第57頁)、原告陳述書(北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查復函文及所附員警答辯表與職務報告(北院卷第63-64、71-7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北院卷第65-67頁)、原告起訴狀(北院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惟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六、駕車行駛人行道。」之情形,另構成另一違規行為態樣而為規範處罰。而有關「人行道」之定義,同條例第3條第3款亦已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而有別於同條例第3條第1款關於「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一般性定義。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更就「人行道」相關涵義及劃設詳為規定:「(第1項)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車輛不得進入。(第2項)以人行道標線劃設之人行道,其與車輛行駛之車道以路面邊線分隔之。人行道標字及圖示自人行道起點開始標繪,間距視道路實際情況繪設,每交叉路口入口處應標繪之。……(第4項)人行道舖面得上色,顏色為綠色。」綜合前述,對於「駕車行駛人行道」此一違規之解釋,其行為態樣應係就在人行道上不論是順向行駛或逆向或各種方向行駛之車輛均得以適用處罰,方符其立法目的,否則如謂僅順行行駛於人行道始有適用處罰,將致「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適用情形甚少而形同具文,概除順行行駛於人行道外之其他四面八方行駛於人行道上之行為態樣皆得以「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為適用處罰,然如此解釋,應非立法者就「駕車行駛人行道」之行為態樣規範處罰之原意。
(三)經查: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40條、第141條、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規定,踐行言詞審理主義精神所進行合法通知原、被告兩造於公開法庭到庭參與調查證據並辯論而完足對於其等程序保障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所提供採證光碟內員警密錄器所錄影片進行勘驗與本件違規有關之時間截圖結果顯示:勘驗標的1(檔名2022_0818_201551_125.MP4);影片全長2分59秒,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2/08/182
0:15:49(下同)。20:16:58:畫面紅圈處可見一機車未按道路上箭頭指示方向行駛。20:16:59:畫面紅圈處可見一機車未按道路上箭頭指示方向行駛。20:17:00:員警叫住機車騎士,並告知其所行駛之道路是單行道。20:18:
46:員警告知機車騎士所行駛之道路是單行道,應遵循道路上箭頭標示方向行駛。本件上開密錄器所顯示機車行駛之時間,該機車係行駛於綠色標線人行道上等情,有合法通知原告庭期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頁)、本院112年11月1日調查證據筆錄及附卷截圖照片(本院卷第31-37頁)在卷可憑。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足見原告駕車雖有未依屬於單行道之系爭路段上箭頭指示方向行駛,然員警密錄器所錄得該車之期間均係該車行駛於綠色標線人行道上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認員警密錄器所錄得原告駕駛該車之違規,應僅係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駕車行駛人行道」之行為態樣,而不能認係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行為態樣。是被告執前答辯,顯係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之違規行為構成要件各自涵攝及適用有所誤解,當不足採。則以系爭路段雖為單行道,惟該路段既已將部分路面劃設為人行道,而原告駕車於事發時經警以密錄器所錄得之違規,亦屬該路段之人行道,是原告駕車於上揭時地所違反者,應係該當於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則原告於本件中,自應依同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款之規定處罰,而非以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應係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駕車行駛人行道」之行為態樣,而非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行為態樣。從而,堪認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以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是否應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處罰,此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因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法官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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