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02號抗告人 王昱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昱翔犯如其附表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3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就原裁定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斟酌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宣告刑,依其犯罪類型、態樣及侵害法益,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而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法兼具報應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於可達防衛社會目的之前提下,如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自應依行為人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妥適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就上開3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顯未予考量抗告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相關因素,亦未依一定比例幅度妥適定其應執行之刑,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爰請求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
四、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3罪所處之徒刑,其中刑期最長者為其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6月(含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而該3罪所處有期徒刑合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2年,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言指摘原裁定未依一定比例之幅度,予以妥適酌定其附表所示3罪之應執行刑,而爭執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另依原減輕比例定其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李英勇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