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4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淑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七一毫克、前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紀錄一次、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13號被告王淑寶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寶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址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1段行駛,欲外出兜風。嗣王淑寶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1段385巷42號前時,因騎乘機車右後照鏡損壞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氣,乃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淑寶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賴宜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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