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2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卻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另參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別,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該吸食器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