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34號聲請人被告 王奇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准予發還王奇蔚。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奇蔚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惟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已無留存之必要,爰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王奇蔚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而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確與該案犯罪事實無關,且非違禁物,而未經宣告沒收,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證屬實,堪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准予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施敦仁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蘋果牌iPhone14pro型手機1支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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