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債務人 黃香翎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詹豐吉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佩珍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黃香翎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4年5月4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式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461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49,192元,清償成數為5.5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於103年5月7日起任職於宥定烘培有限公司,每月固定薪資為24,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及薪俸袋附卷可稽。
另查債務人提出簽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之在職明細所載,其任職公司陳報公司無佣金、績效獎金及三節獎金,另據債務人於庭詢時稱,今年所領取到年終獎金數額為2,000元,故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得薪資收入24,000元,尚屬合理。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個人膳食費4,500元、房屋租金8,000元、交通費900元、電話費400元、醫藥費1,000元及母親扶養費5,739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0,539元。核其所列支出項目,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藥袋等件單據為證,又查債務人母親名下並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均無所得收入,故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再者,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則扣除扶養費5,739元,債務人每月個人支出為14,800元,僅略高於104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即14,794元,堪認所列支出數額於合理範圍內,且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從而,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必要,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249,192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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