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債務人 陳巧莉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趙興偉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葉美伶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周昱志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正雄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巧莉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104年5月15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式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95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428,400元,清償成數為
9.4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自103年11月起任職於藝流國際拍賣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為24,000元,另據債務人陳稱,其今年度因任職未滿一年,故所領取之年終獎金數額為7,700元,任職滿一年後可獲取之年終獎金為1個月薪資即24,000元,有存摺明細及庭詢筆錄附卷可稽,故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薪資為26,000元,應屬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醫療費1,000元、膳食費7,000元、扶養費及水電瓦斯費6,000元、電話及網路費1,200元、交通費1,500元、勞健保費1,188元及日常生活雜支費1,5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9,388元。核其所列支出項目,係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須,且所列數額於合理範圍內,而無奢侈、浪費之情,並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費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等件單據為證;另就扶養費用部分,查債務人目前居住於母親名下之房屋,其母親102年度總收入為27,400元,平均每月可得收入為2,283元,且名下除前開自住之不動產外,僅有公同共有之土地2筆,且每月需繳納房貸約23,211元,是債務人每月給付母親扶養費(含補貼水電瓦斯費)6,000元,尚屬合理。又參酌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則扣扶養費後,債務人個人每月支出僅13,388元,顯低於104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4,794元,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已為盡力清償之能事。復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28,4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