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芳秀於民國110年6月4日上午8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往東行駛,行至市民大道4段與忠孝東路4段223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切至外線車道欲行右轉,適告訴人 李薇薇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市民大道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下巴撕裂傷、左前額撕裂傷、左側前臂及鼻翼擦傷、左肩撕裂性骨折及左側韌帶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車禍和解書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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