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案發前行駛於中山路內側車道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其於中山路不詳地點,先撞擊安全島,再偏移至最外側車道,撞擊停放於中山路682號路旁之8596-L7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雖自承撞擊安全島,然於警詢否認有撞擊停放於中山路682號路旁之8596-L7號自用小客車,然該項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證人即8596-L7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何志國 之警詢證詞筆錄在卷可稽,該項事實足資認定。由本項交通事故型態,被告顯因酒醉駕車而注意力、操控力下降,致肇本件車禍,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於深夜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上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曾於89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49號被告李志益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益自民國106年3月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正光街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何志國所有並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何志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檢察官李俊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