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小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小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苗小字第51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告 蔡松霖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國內現住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故戶籍地址乃依該法所為登記事項,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可參)。法院認為訴訟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二、查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間起,於歷次刑案中陳報之住處均在桃園,截至106年5月22日因刑案遭通緝、迄未歸案(本院卷第15-16頁:前案紀錄表),另本院囑託員警查訪結果,發現被告之苗栗設籍地早已廢棄無法居住,當地里長、鄰長俱稱「不曾聽聞被告住過該址」(本院卷第29頁:106年9月19日聯港派出所職務報告);是依既有卷證,雖無法具體查證被告目前實際住居處,惟應堪認「苗栗純係被告設籍址」、「桃園乃被告最後生活中心地」等情。則原告既未主張或舉證有何求償本件卡債之特別審判籍,其逕向本院提起本訴信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只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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