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0號
109年度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文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27434、29257、3174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管文鴻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褚文華 就各次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本案被告與褚文華就108年6月5日凌晨4時2分許、同日4時15分許、同日4時32分許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萬9千1百元,被告於警詢中堅稱並無分得任何金錢,是該部分犯罪所得既非被告具有實際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10
8年6月7日晚間12時40分許與褚文華所竊得之1萬元為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 王聖賜 達成調解,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易385卷第77至81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調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948號108年度偵字第27434號108年度偵字第29257號108年度偵字第31740號被告 禇文華 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中壢
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管文鴻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文華前因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或單獨或與管文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6月24日晚間1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妹仔 」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妹仔」以詢問ATM操作之方式支開店員康銘,褚文華徒手竊取店內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得手後乘坐不知情之 莊智軒 (所涉之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而懸掛他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於108年6月5日凌晨4時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與管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管文詢問有無銷售義美夾心餅乾並要求店員尋找而支開店員 楊本一 ,褚文華徒手竊取店內櫃檯抽屜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乘坐不知情之 陳聯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三)於108年6月5日凌晨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與管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管文以詢問ATM操作之方式支開店員 陳玟蘭 ,褚文華徒手竊取店內櫃檯抽屜內之現金1萬2,000元,得手後乘坐不知情之陳聯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四)於108年6月5日凌晨4時3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與管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管文詢問有無銷售義美千層餅乾並要求店員尋找而支開店員 王韋淳 ,褚文華徒手竊取店內櫃檯抽屜內之現金1萬2,100元,得手後乘坐不知情之 羅文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五)於108年8月21日凌晨1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永和豆漿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姚金葉 放置於員工休息室之包包一只(內有現金450元、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六)於108年8月21日凌晨5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 李如婷 不注意,褚文華徒手竊取店內櫃檯上之包包一只(內有現金3,000元、中國信託信用卡LinePay卡等物),得手後乘坐不知情之 劉鎔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後利用上開LinePay信用卡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可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之功能,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商店,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使用LinePay感應付款方式刷卡,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認此為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LinePay聯名信用卡,乃透過感應收費設備,支出各該費用,褚文華以此不正方法獲得附表所示共計8,900元之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康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盧德明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陳玟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李如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禇文華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被│││時之供述。│告於警詢時證實與管文共犯││││犯罪事實一、(二)(三)(四)。│├──┼───────────┼─────────────┤│2│被告管文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固坦認犯罪事實一、(二)│││時之供述。│(三)(四)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對禇文華竊盜之行為共謀││││。│││││││││││││├──┼───────────┼─────────────┤│3│同案被告陳聯昇於警詢時│陳聯昇辯稱均不知情,然被告│││之供述。│禇文華、管文均同時下車,││││ 向渠 誆稱購買香菸及飲料等物││││。│││││││││││││├──┼───────────┼─────────────┤│4│同案被告羅文德於警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偵查時之供述。│客車為被告管文向渠所借。│││││├──┼───────────┼─────────────┤│5│告訴人康銘警詢時之指│證明犯罪事實一、(一)。│││訴、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6│證人楊本一於警詢時之證│證明犯罪事實一、(二)。│││述、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7│告訴人陳玟蘭警詢時之指│證明犯罪事實一、(三)。│││訴、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8│告訴人盧德明警詢時之指│證明犯罪事實一、(四)。│││訴、證人王韋淳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9│證人姚金葉於警詢時之證│證明犯罪事實一、(五)。│││述、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10│告訴人李如婷警詢時之指│證明犯罪事實一、(六)。│││訴、監視器翻拍照片29││││張、中國信託LinePay││││帳單4張。││││││└──┴───────────┴─────────────┘
二、核被告禇文華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五)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六)、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被告管文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禇文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仔」之女子於犯罪事實一、(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禇文華與被告管文於犯罪事實
一、(二)(三)(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禇文華於犯罪事實一(六)之先後4次之盜刷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六)之竊盜罪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物品雖未扣案,仍為其犯罪之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宜沒收,請予以宣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檢察官劉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黃薇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08年8月21│桃園市楊梅區新成路│900元。││日上午6時27│97號(統一超商 瑞揚 │││分。│門市)。││││││├────────┼─────────┼─────────┤│108年8月21│桃園市楊梅區新成路│2,000元。││日上午6時30│97號(統一超商瑞揚│││分。│門市)。││││││├────────┼─────────┼─────────┤│108年8月21│桃園市楊梅區新成路│3,000元。││日上午6時30│97號(統一超商瑞揚│││分。│門市)。││││││├────────┼─────────┼─────────┤│108年8月21│桃園市楊梅區某全家│3,000元。││日上午6時36│便利商店。│││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587號被告管文鴻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27434、29257號向貴院提起公訴,該案與本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文夥同褚文華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褚文華涉案部分,另由員警偵辦中),搭乘向不知情友人羅文德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羅文德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8年6月7日晚上12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萊爾富 超商,由管文藉故支開值班店員王聖賜,褚文華趁機徒手竊取超商櫃台收銀機內王聖賜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2人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王聖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管文於警詢、偵查│坦承有上開至便利商店,要│││中之供述│求值班店員離開櫃台提供服││││務之舉,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都是剛好其支││││開店員時,褚文華下手行竊││││云云。│││││││││││││├──┼───────────┼────────────┤│2│羅文德於警詢、偵查中之│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陳述│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之事││││實。│├──┼───────────┼────────────┤│3│共犯褚文華於警詢之證述│褚文華坦承與被告一同行竊││││,由被告支開店員,褚文華││││再趁機下手等語。│││││├──┼───────────┼────────────┤│4│證人即告訴人王聖賜於警│上開遭被告藉故支開,被竊│││詢之證述│取所管理之現金1萬元之││││事實。│├──┼───────────┼────────────┤│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上開被告夥同褚文華搭乘車│││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牌號碼ASK-0770號自用小││││客車,趁半夜超商無其他客││││人時,由被告藉故支開店員││││,褚文華再下手行竊之事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不知情,係因提款機問題、找不到愛吃的夾心餅乾,才將超商店員帶離櫃臺云云。然被告與共犯褚文華於108年6月5日已用相同手法行竊多家超商,且褚文華另案(即本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29257號案件)於時警詢亦陳述被告為共犯無誤,雖褚文華於另案偵查中改稱被告不知情,是其要被告向店員詢問奇怪的痘痘貼云云,惟褚文華警詢之供述,已與被告所辯被告係因提款機問題,方帶離店員等節不符,況被告本件及另案,均在超商無其他客人之深夜,藉故支開店員,並在一旁觀望後始和店員搭話,此均與一般常情有違,足認褚文華於警詢之供述較為可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褚文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檢察官高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鄭雯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