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1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聘任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判字第190號上訴人 吳亦真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被上訴人新竹縣立新豐國民中學代表人 童鳳嬌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學校教師,民國100年6月3日經被上訴人99學年度第6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並經報請新竹縣政府備查。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決議駁回,提起再申訴,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1年3月15日作成案號:100020號「再申訴部分有理由,被上訴人所為不續聘處分、新竹縣政府100年8月3日府教學字第1000098029號函及100年9月27日府教學字第1000127488號函應予撤銷,新竹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該部分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其餘部分再申訴駁回。」之決定,上訴人遂於101年5月11日返校任教。復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4日100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決議對上訴人進行班級教學觀察,於教學觀摩後,遂於101年6月14日經被上訴人100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並報經新竹縣政府核准後,被上訴人以101年7月26日竹豐中人字第1010002511號函通知上訴人不予續聘(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然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廢棄發回,嗣原審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更一審判決廢棄,原處分、申訴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第4次聘期為99年8月1日至l01年7月31日,被上訴人以不續聘具體事實第3項至第6項指稱上訴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惟斯時被上訴人未啟動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之機制,反而為第1次及第2次續聘,顯見上開情事業經被上訴人審酌且未達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然101年6月14日100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卻重複且相反評價上開事實,並決議不予續聘,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縱依本院發回判決意旨,亦僅得以第3次聘期起至101年6月14日100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止,亦即97年8月1日至101年6月14日期間發生之事實為基礎。被上訴人就93學年已知悉並察覺之第6項不續聘具體事實,至99年3月29日之第1項不續聘具體事實,將已經評價未達教學不力之事實,一併清算剝奪上訴人工作權,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㈡上訴人就不續聘具體事實之處理,無任何失職,更未因上訴人之處理導致受傷學生損害加重。縱教師就偶發事件之處理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依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記1小過處分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對上訴人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並為不續聘決議,違反平等原則。又調查報告未就學生之受教權益是否受影響、學生是否因上訴人任教致英文科成績退步為論述,顯見縱上訴人班級經營不佳,亦未影響學生受教權益或貽誤學生課業;縱有此情,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僅記申誡處分,被上訴人以此決議不續聘,亦違反平等原則。㈢101年5月14日100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既決議以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紀錄對上訴人實施教學觀察,被上訴人自應遵守「中小學教師專業發展評鑑人員參考手冊」規定,惟被上訴人卻未遵循,僅匆匆路過教室草率評分,未有觀察前會談,亦無回饋會談,故不應採為教評會決議之事實依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再申訴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不續聘具體事實第3項至第7項於被上訴人續聘上訴人時未予審酌,101年6月14日100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並無重複評價;另第9項事實雖係察覺期後增列,然已經輔導期進行輔導程序無效,教評會評議時仍得併予考量;又第4項所稱96學年度係指96年11月29日;第7項所稱近3學年係指96學度開學日96年8月30日至調查小組第3次會議99年5月18日;第8項所稱98學年度係98學年上學期第1次段考98年10月13日。本次因上訴人之不適任事實,於99年4月20日啟動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之察覺期,99年5月26日進入輔導期,輔導期程於99年11月25日屆滿,被上訴人於第1次至第3次對上訴人續聘時,未啟動不適任教師之察覺期、輔導期及評議,續聘時顯無從審酌且未予審酌,自未重複評價,未違反誠信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另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目的係為辦理教師年度成績考核,與教師法不適任教師之處理,規範目的不同,上訴人以此指摘違反平等原則,殊屬無據。㈡101年5月14日100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係決議以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紀錄表,做觀察記錄,並非決定以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紀錄,給予上訴人班級觀摩,上訴人以此指摘被上訴人未遵照「中小學教師專業發展評鑑人員參考手冊」之正當程序,顯有未洽,且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之規定,並未規範以前開參考手冊作成班級教學觀察記錄,被上訴人未違反程序甚明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更一審判決略以:㈠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0日召開教評會決議啟動處理不適任教師之察覺期,且於99年5月26日進入輔導期,即係在上訴人第3次續聘之聘期內啟動調查機制並進入輔導期,則因處理不適任教師含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等整個程序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依教師法規定仍予續聘之第4次續聘,並未審酌考量第3次續聘期內之不適任事實,難謂第4次之續聘決定有遮斷第3次續聘期內不適任事實之效力,亦不發生同一事由經重複評價之問題。因此,第3次續聘及第4次續聘即聘任期限97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內發生的不適任事實,都應該是本次被上訴人教評會101年6月14日審議上訴人是否續聘所得審酌考量之事實。㈡被上訴人教評會101年6月14日審議之不續聘具體事實第1項至第9項,其中第3項97年3月18日之事實、第4項96學年即96年11月29日之事實、第5項95學年之事實、第6項93學年之事實、第7項近3學年(96年8月30日至99年5月18日)其中96年8月30日至97年7月31日期間之事實,發生時間雖在97年8月1日之前,惟由被上訴人初聘期間決定是否第1次續聘、第1次續聘期間決定是否第2次續聘、第2次續聘期間決定是否第3次續聘等各學年教評會關於續聘之審議,即94年6月29日93學年度第5次會議、95年7月24日94學年度教評會第5-1次會議、97年6月9日96學年度教評會第4次會議等會議紀錄可知,其中95年7月24日及97年6月9日之教評會會議,未見審酌上開事實,而94年6月29日之教評會會議雖曾討論上訴人班級經營有改善空間之情節,然由加強輔導之決議結論觀察,該次續聘並未予評價考量,因未為重複評價,本件列入不續聘事實之審酌,自無不合。㈢另不續聘具體事實第9項之事實,雖係本件察覺期後所增列。惟上訴人101年5月11日回校任教後,被上訴人已依原輔導無效之決議重啟教評會討論,決議再對上訴人進行班級觀察、教學觀察等多項輔導,並於101年5月15日、16日、17日、18日、22日、24日、25日、28日、29日、6月5日、7日、12日進行班級教學觀察,及於101年6月7日進行教學觀摩,有被上訴人101年5月24日函、相關班級教學觀察、教學視導中有效教學規準及評量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評議期程予以斟酌考量,即無不合。㈣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係依高級中等教育法、國民教育法授權,針對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訂定之辦法,目的在於促進協助教師專業成長,增進教師專業素養,提升教學品質,以增進學生學習成果,與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而制定之教師法相較,規範之目的不同。上訴人以教師對偶發事件處理失職、班級經營不佳,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係記過及申誡處分,指摘被上訴人以此等事由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並為不續聘決定,違反平等原則,亦無可取,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依101年5月14日100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決議,被上訴人既選擇以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紀錄表對上訴人作觀察,則101年5月15日至101年6月12日之班級教學觀察記錄即應依班級教學觀察所定應行程序(即原證6)辦理,更一審判決對此未予調查及說明,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有關不續聘具體事實中第6項事實,因被上訴人業於94年6月29日93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決議認定上訴人有改善空間而仍予以續聘,堪認已被評價為「未達應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之程度」;又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7項事實,亦因95年7月24日94學年度第5-1次教評會及97年6月9日96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未決議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而堪認已被評價為「未達應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之程度」,惟更一審判決竟認原處分參酌前揭事實並未為重複評價,顯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更一審判決一方面認定學校一旦發現教師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即應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然卻又認定94年6月29日93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決議,雖已發現並討論上訴人班級經營狀況,然因未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故該次教評會決議並未就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予以評價考量,判決理由顯有矛盾。㈢縱上訴人確有班級經營不佳情事,被上訴人不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規定予以記小過,卻依教師法規定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更一審判決對此僅以兩者規範目的不同,率認無違平等原則,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㈠按原處分作成時之教師法(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99661號令修正公布)第14條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7款或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第14條之1規定:「(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㈡次按教育部92年5月30日台人㈡字第0920072456號函訂定之
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貳、二、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處理流程如下:「㈠察覺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查證結果學校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經查發現確有該情事者即進入輔導期。如學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依附表四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㈡輔導期:教師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如經學校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1.學校應成立處理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含相關處室主任(組長)、學校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2.學校應安排1至2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3.處理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4.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6個月為限。㈢評議期:1.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即提教評會審議……。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檢附教師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2.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經教評會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又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認定參考基準,依上開注意事項附表四,包含:「1.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2.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3.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4.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5.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6.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7.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8.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9.在外補習、不當兼職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10.推銷商品、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獲致利益。11.重病或體力並不適宜教學工作,有具體事實。12.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
」此為最高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成決定應遵守程序之行政規則,補充教師法相關規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並未逾越法律規範意旨,對於下級機關具有拘束力。
㈢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學校教師,前經被上訴人99學年度第
6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並經報請新竹縣政府備查,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決議駁回,提起再申訴,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撤銷被上訴人所為不續聘之處分,上訴人遂返校任教,嗣被上訴人於100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決議對上訴人進行班級教學觀察,於100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仍決議不續聘,並報經新竹縣政府核准後,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然經本院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嗣另以更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⒈被上訴人既選擇以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紀錄表對上訴人作觀察,則班級教學觀察記錄即應依班級教學觀察所定應行程序辦理,更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⒉被上訴人93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決議既認定上訴人有改善空間而仍予以續聘,而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7項事實,亦因94學年度第5-1次教評會及96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未決議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堪認已被評價為「未達應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之程度」,更一審判決竟認原處分未重複評價,顯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⒊更一審判決一方面認定學校一旦發現教師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即應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卻又認定93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決議,因未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故該次教評會決議並未就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予以評價考量,判決理由顯有矛盾;⒋縱上訴人確有班級經營不佳情事,被上訴人不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規定予以記小過,卻依教師法規定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更一審判決對此僅以兩者規範目的不同,率認無違平等原則,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查:⒈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
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關處理不適任教師之流程,依前揭教育部所訂頒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必須依據各期程處理事項及結果,分別歷經察覺期、輔導期及評議期,各期程中所處理之事項及結果,攸關次一期程之啟閉,最終並於評議期中經由教評會決議結果決定不適任教師之去留。是以,教師之續聘與否,與其最終評議結果是否適任並無必然關聯性,不得以不適任教師處理期程中所為之續聘行為,作為認定不適任教師結果之反證。本件上訴人之第3次續聘期係自97年8月1日開始,至99年7月31日止,第4次續聘期則係自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而被上訴人則係在99年4月20日召開教評會決議對上訴人啟動處理不適任教師之察覺期(參原處分卷3第23頁),於99年5月26日至99年11月25日進入輔導期(參同上卷第61頁),於100年3月30日因輔導無效果而進入評議期(參同上卷第374頁),換言之,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第3次續聘之聘期內啟動調查機制並進入輔導期,在第3次聘期期末至第4次聘期期初間進行輔導期,並因輔導期未達預期效果而在第4次續聘期初接續進行評議期。由於處理不適任教師之過程包含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等不同階段之期程,可知本件與上訴人有關之處理不適任教師程序於第4次續聘之聘期開始前並未完成,自難謂第4次之續聘決定有遮斷第3次續聘期內不適任事實之效力。而上訴人於101年5月11日返校任職後,被上訴人先前對上訴人進行之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並未終結或中斷,被上訴人乃於第4次聘期期間之101年5月14日(仍屬評議期)100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中決議以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紀錄表對上訴人進行觀察,隨即於同年5月15日、16日、17日、18日、22日、24日、25日、28日、29日、6月5日、7日、12日對上訴人進行班級教學觀察,於101年6月7日進行教學觀摩,此有班級教學觀察、教學視導中有效教學規準及評量表可參(參原處分卷2第602頁至第636頁),並以101年5月24日函通知上訴人將進行教學觀察評議之旨(參同上卷第553頁)。嗣經上述期間之觀察評議後,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召開100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仍決議對上訴人不予續聘,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被上訴人將上開意旨發函新竹縣政府,並連同詳細敘明事實之不續聘具體事實表副知上訴人(參上開卷第638頁至第645頁),嗣因被上訴人上開函誤引法條條號,經被上訴人另以100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審議通過補正,並再發函新竹縣政府並副知上訴人(參同上卷第650頁至第659頁),新竹縣政府隨即於101年7月24日函覆核准意旨(參同上卷第661頁)。上開事實,業經原審依據調查證據結果確認無訛,與卷內證據資料亦互核相符。而依教育部92年5月30日台人㈡字第0920072456號函訂定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參原處分卷1第7頁至第12頁)貳、「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㈢「評議期」項下記載,以及該函附表五就各期程程序檢核表中有關「評議期」項下所列應行檢核確認事項,業已詳列評議期應履行之程序,審酌前述被上訴人處理過程,可知被上訴人於進行評議期程序時,均已依據上開規定辦理。而被上訴人於評議期期間對上訴人所進行之教學觀察,亦已詳細記載不同觀察人員觀察之具體事實(例如有記載:不知教學重點在哪、對學生的學習成效掌控不夠、未運用板書、學習單說明混亂、同學自顧聊天、老師自顧上課等,參原處分卷2第602頁至第636頁),尚非空泛抽象。更一審判決乃據此於理由中詳述察覺期、輔導期及評議期等不同期程應行注意項目,並對於被上訴人於各期程已進行之事項詳予說明(參更一審判決第11頁理由⒋至第16頁第5行),雖更一審判決就評議期期間有關班級教學觀察記錄應行程序未再進一步申論,惟其對於被上訴人所踐行之程序業已敘明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之旨,尚難認為原審未予調查或不備理由,是上訴人指稱更一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是否依班級教學觀察所定應行程序辦理一節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云云,尚非可採。
⒉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9日93學年度第5次教評
會中討論新舊任教師續聘議案時,有關上訴人部分,有部分委員認為上訴人班級經營及學生上課常規有很大改善空間,教評會乃決議同意續聘上訴人1年,惟應從相關處加強輔導(參更一審卷第289頁背面)。嗣於95年7月24日94學年度第5-1次教評會、97年6月9日96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討論新舊任教師續聘案時,雖仍分別同意續聘上訴人(參同上更一審卷第37頁至第42頁),惟97年7月29日96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中決議上訴人96學年度經決議觀察及輔導後,仍有負責之班級秩序不良情形,經詢問上訴人單位主管,同意再給上訴人一次機會,故與會委員一致同意持續對上訴人觀察輔導,以作為考核之依據(參同上更一審卷第49頁)。其後99年6月30日98學年度第12次教評會中雖亦同意續聘上訴人,惟因上訴人仍有再予考核之必要,且尚處於不適任處理程序中,故其聘期並未決定(參同上卷第45頁、第46頁)。由上揭事實可知,被上訴人實際上自96學年度即經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進行觀察(察覺)及輔導,其後經被上訴人輔導處理小組第5次會議認為輔導無效果,始經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即第4次續聘期間決議進入評議期,倘上訴人於各期程中經評核認為已有改善之事實,理論上即無須進入次一期程,被上訴人既依教評會決議進入評議期,足見上訴人確實未能改善其不適任情況,更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業已論明綦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既仍予續聘,堪認其已被評價為「未達應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之程度」,更一審判決認原處分未重複評價,自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不惟與事實相違,且僅係其歧異之法律見解,自非可採。
⒊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9日93學年度第5次教評
會中討論新舊任教師續聘議案時,有關上訴人部分,有部分委員認為上訴人班級經營及學生上課常規有很大改善空間,乃決議同意續聘上訴人1年,惟應從相關處加強輔導(參更一審卷第289頁背面)。由於該次會議係決定上訴人第1次續聘案,雖曾論及上訴人經營班級之缺失,惟並未決議進行任何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是更一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93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決議因未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故該次教評會決議並未就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依據前揭教育部訂定之注意事項予以評價考量,顯非無據。至更一審判決有關學校一旦發現教師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即應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之說明,係依據教師法及前揭注意事項就一般處理不適任教師之正常程序所為之闡釋,非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業已發現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一方面又認為被上訴人未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未就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予以評價考量,是上訴人指摘更一審判決理由矛盾云云,並非事實。
⒋按教師法第14條規定目的,在於確保教師具備教學之能力及
品操,與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著重在教師考成、敘獎及薪給之評量不同。固然兩者對於教師教學能力良窳均有評量考核之相關規定,惟其考核評量之程序與目的既異,其處理之結果即屬有別。至於學校究竟啟動何種程序,有其選擇考量餘地,尚不得因其採行之程序為何而遽指違法不當。更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業已敘明上開兩種規範目的不同,被上訴人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旨,經核並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人主張縱使其確有班級經營不佳情事,惟被上訴人不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規定予以記小過,卻依教師法規定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自有未洽,更一審判決逕予採認,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乃係執其歧異之見解指摘更一審判決違法不當,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更一審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更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更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更一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更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更一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樹埔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