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肆零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惠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月8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701號駁回再議確定,而該案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0409公克),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台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員警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上午9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惟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月8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701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台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驗餘淨重共計0.040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參106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卷第64頁),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