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犯賭博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賭博罪,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54號及98年度簡字第3722號各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除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4.18後之某日起迄98.4.21為警查獲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就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