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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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擔任汽車檢驗員,由於其胞弟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工業區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三隆代檢場」工作,而設於同址之「三隆加油站」停車場,有「三隆加油站」調至桃園縣蘆竹鄉工作之員工甲○○所停放其父親以山石化工原料行名義所購買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藍色,引擎號碼四HP─0五八七一六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暫停於該處約半年均未駛離,乙○○並經由胞弟工作之代檢場依車號查詢已得知上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他人所有並未報失之車輛,詎乙○○因見該機車故障長久無人使用,且思及以前之同事 張之瑜 (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會修理機車,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乃於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三隆加油站」之停車場,將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徒手搬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而將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竊取入己,得手後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至張之瑜當時臺北縣淡水鎮賢孝里番子田十八之十號住處向張之瑜謊稱係其公司之車輛請求張之瑜代為修理,張之瑜認乙○○係汽車檢驗員遂誤認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其公司之車輛,不疑有他而將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於其前開住處之地下室內待有時間時再替乙○○修理。其後因張之瑜就讀碩士班無時間維修而未修理,而甲○○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凌晨四時許返回「三隆加油站」停車場發現其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不見乃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報警,迄張之瑜搬離前開住處後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經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臺北縣淡水鎮賢孝里番子田十八之十號地下室發現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他人報失之贓車,再由張之瑜之陳述後始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汽車檢驗員,因其胞弟在「三隆代檢場」工作,得知「三隆加油站」停車場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半年無人使用,並事先依車號得知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公司車且無人報失竊而為他人所有之車輛,乃於九十四年年中之某日,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三隆加油站」停車場將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搬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再將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載至前同事即張之瑜臺北縣淡水鎮賢孝里番子田十八之十號後,向張之瑜謊稱係公司車輛請求張之瑜代為修理等情,惟辯稱:該車停在停車場約半年,當時無法發動,才想說我弟不要的話,就給張之瑜修好,再拿回去我弟公司給他們使用,這台車當時頂多三千元,我當初並沒有竊盜犯意云云。然查上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有懸掛車號,價值約五千元,被害人甲○○於發現遭竊後,旋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凌晨五時許報警等情,業據被害人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甲○○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二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另觀諸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修理後即可使用等情,復據證人張之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證述在卷,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參以被告乙○○業供承上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三千元等節,準此,被告乙○○於搬取前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時,已知悉上開車輛係他人所有之物,且有一定之價值,詎竟乃將上開車輛搬離後擬修復完成即供代步使用,被告乙○○所辯無竊盜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圖免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時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是就被告所受宣告拘役刑部分,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犯後被害人甲○○已領回前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且被害人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表示不願意對被告乙○○追究其刑責,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乙○○經此次追訴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詳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參照),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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