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佩茹選任辯護人蔡閔涵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664號、110年度偵字第297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佩茹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乙所示內容向告訴人 賴孟男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佩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王國光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告訴人賴孟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劉佩茹所有之郵局、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佩茹先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暱稱「 娟娟 」、「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娟娟」、「傑」)使用,復又聽從「傑」之指示出面提領告訴人賴孟男遭詐騙之款項,並將贓款交予「傑」所指示之人,而告訴人王國光遭詐騙之款項因上開郵局帳戶隨即遭凍結,而未及領取,自形式上觀察,被告前開所為已使「娟娟」、「傑」向告訴人王國光、賴孟男詐得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娟娟」、「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告訴人賴孟男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就告訴人賴孟男遭詐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有多次被提領情形,此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其前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將贓款交付「傑」所指示之不詳上游成員一節均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先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又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以將詐欺贓款輾轉層遞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方式,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核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其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並兼衡告訴人王國光遭詐欺之款項已經由郵局返還取回,告訴人王國光於本院準備程序稱: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並原諒被告等語;被告業與告訴人賴孟男達成調解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11年4月20日及111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有悔意,另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在診所擔任櫃檯工作、需撫養1名子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已獲告訴人王國光之諒解並與告訴人賴孟男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斟酌其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乙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被告係持該手機用以與「娟娟」、「傑」聯繫所用而為本件犯行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29664號卷第63頁),亦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初次為本案犯行罪名下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對方說一個帳戶可以取得1,000元的報酬, 伊依 指示提供2個帳戶資料,但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詳本院111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本案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三)至被告用以提領告訴人賴孟男遭詐欺款項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雖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又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可予以掛失並重新申辦,是顯無刑法上重要性。是就上開物品部分,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王國光部分)劉佩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2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賴孟男部分) 陳偉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乙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方式賴孟男一、被告應給付賴孟男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二、給付方式:(一)被告於111年6月8日當場給付賴孟男壹萬貳仟元(已履行)。(二)餘款貳拾捌萬捌仟元,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賴孟男捌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6期)。(二)上開款項匯至賴孟男指定之臺灣企銀帳戶(代碼:050,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賴孟男)。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664號110年度偵字第29702號被告劉佩茹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 律師
劉芯言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佩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娟娟」、「傑」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7日前某時許,先由劉佩茹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王國光、賴孟男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劉佩茹再依「傑」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由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至「傑」所指示之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傑」所指示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國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賴孟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110年4月3日某時,與LINE暱稱「娟娟」、「傑」之人約定以1個帳戶1,000元之報酬後,在不詳時、地,提供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給對方,並依「傑」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由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再至「傑」所指示之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傑」所指示之人2告訴人王國光、賴孟男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等於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過程。3王國光提供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王國光於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過程。4賴孟男提供之匯款單、通話紀錄、存摺影本各1份告訴人賴孟男於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過程。
二、核被告劉佩茹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娟娟」、「傑」所組成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檢察官劉玉書檢察官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柏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王國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4時5分許,電聯王國光,佯稱是王國光同學之妻子,向王國光借錢,致王國光陷於錯誤110年4月7日15時35分許50萬元郵局帳戶2賴孟男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17時42分許,冒充網拍店員,電聯賴孟男,佯稱訂單誤植等語,致賴孟男陷於錯誤110年4月7日10時4分許55萬元合庫帳戶110年4月7日13時58分許5萬0,015元合庫帳戶附表二編號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帳戶1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慈文分行)110年4月7日10時許55萬元(臨櫃領50萬元,提款機提領5萬元)合庫帳戶2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慈文分行)110年4月7日下午某時許提款機提領5萬元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