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
975、19483、2190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7號、第2145、2238、4181、7764號、第9641號、第12112號、第12548號、第1359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7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順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更正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最末處補充「,並取得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告訴人 陳俐雰 」應更正為「被害人陳俐雰」。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45、2238、418
1、77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載「110年6月4日14時6分許」更正為「110年6月4日12時55分許」。㈣被告吳順良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告訴人 伍晨豪林士貴張弘瑋林語喬黃妘軒陳芳郁官義秀 、張雅菁、宋佩芳及被害人陳俐雰、陳靖婷、 宋佩怡李美綢郭茂盛雍喻喬 ,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查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匯款後,如上所述,此時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該集團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1年度偵字第537號、第2145、2238、4181、7764號、第9641號、第12112號、第12548號、第1359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7163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伍晨豪、林士貴、張弘瑋、林語喬、黃妘軒、陳芳郁、官義秀、張雅菁、宋佩芳及被害人陳俐雰、陳靖婷、宋佩怡、李美綢、郭茂盛、雍喻喬等15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7號、第2145、2238、4181、7764號、第9641號、第12112號、第12548號、第1359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7163號)部分,與本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亦一併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一時失慮
,輕率提供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非主要核心角色,然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且其等遭詐騙金額不低,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仰賴其扶養、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交付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李美金、范孟珊、劉建志、呂永魁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975號110年度偵字第19483號110年度偵字第21903號被告吳順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順良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透過網路向陳俐雰、伍晨豪、林士貴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以輕鬆獲利,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轉帳或匯款,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係轉帳或匯款至吳順良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並旋遭年籍不詳之人再次轉帳至他人帳戶。
二、案經陳俐雰、伍晨豪、林士貴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順良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於110.05/25申請補發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於同年05/27、06/01、06/03設定約定轉帳帳戶。2、被告無法合理交待上開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去向。2告訴人陳俐雰於警詢之證言(含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陳俐雰遭詐騙之經過情形。3告訴人伍晨豪於警詢之證言(含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伍晨豪遭詐騙之經過情形。4告訴人林士貴於警詢之證言林士貴遭詐騙之經過情形。5國泰世華銀行110年9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7843號函、110年1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8262號函1、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於110.05/25申請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並升級網路銀行功能。2、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於110.05/27、06/01、06/03均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3、被告於110.05/25,將在國泰世華銀行所留聯絡電話,由0000-000000變更為甫於同年月19日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4、附表所示詐騙款項金流。6中國信託110年10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9460號函1、被告於110.05/21申請掛失、補發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同時綁定以被告甫於同年月19日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為收取網銀交易密碼之門號。2、附表所示詐騙款項金流。7亞太電信門號申請資料查詢結果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於110.05/19申辦,申辦時之聯絡電話為被告前於97年申辦使用至今之00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檢察官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旻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轉帳/匯款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備註1陳俐雰110.06.022,124,500元國泰世華此筆款項旋即轉帳至甫於同年月1日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伍晨豪110.05.3010萬元10萬元中國信託110.05.3110萬元10萬元15萬元3林士貴110.05.27200萬元中國信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37號被告吳順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貴院尚未分案)之本署檢察官所起訴之110年度偵字第16975、19483、2190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吳順良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透過網路向陳靖婷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以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日14時50分匯款新臺幣101萬5209元至吳順良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等款項並旋遭年籍不詳之人再次轉帳至他人帳戶。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順良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資料在貴院審理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6975、19483、21903號卷內)
(二)被害人陳靖婷警詢之指述。
(三)卷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請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6975、19483、21903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該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是以本案與該案係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5號111年度偵字第2238號111年度偵字第4181號111年度偵字第7764號被告吳順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案件(地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吳順良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檳榔攤前,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該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屬詐欺集團,隨即透過網路向附表所示之宋佩怡、張弘瑋、李美綢、 林語喬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順良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張弘瑋、林語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四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順良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238號卷)
(二)被害人宋佩怡、李美綢、告訴人張弘瑋、林語喬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明細、郵局匯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請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提供上開2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69
75、19483、2190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案件(地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該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是以本案與該案係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李美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施用之詐術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案號1宋佩怡(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14日,透過「parting」交友軟體,以暱稱「相思成疾」與宋佩怡聯絡,並加入WhatsAPP,以暱稱「chenjie1987」與宋佩怡聊天,並於110年5月3日傳送「我想帶你賺錢」訊息給宋佩怡,同年月10日傳送交易平台網址給予宋佩怡連線註冊下單,致宋佩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28日18時7分許、4,700元國泰世華111年度偵字第2145號110年5月31日13時44分許,在卓蘭郵局臨櫃匯款8萬8,5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6月2日12時51分許,在卓蘭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2張弘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下旬,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在交友平台結識張弘瑋,鼓吹其至「MT5」網站投資云云,致張弘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6月3日13時1分許、1萬8,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238號3李美綢(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某時許,在臉書自稱「吳瀚文」向李美綢佯稱:投資「英皇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獲利云云,致李美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6月4日14時6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臨櫃匯款35萬7,9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181號4林語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時許,在臉書自稱澳門大樂透公司主管,向林語喬佯稱:有賺錢的機會,按期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林語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28日11時16分許、6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77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641號被告吳順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案件(地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吳順良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4日11時45分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隨即透過網路向附表所示之黃妘軒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黃妘軒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順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黃妘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妘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石牌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
(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請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6975、19483、2190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案件(地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該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是以本案與該案係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檢察官李美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施用之詐術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黃妘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APP結識黃妘軒,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妘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10年6月4日11時45分許、15萬3,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7163號被告吳順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順良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案經陳芳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順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郭茂盛、雍喻喬及告訴人陳芳郁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郭茂盛提供之元大銀行五甲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芳郁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被害人雍喻喬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3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975號、19483號、2190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案件(地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核與被告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范孟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被害人郭茂盛110年5月25日13時7分許於網路通訊軟體line,自稱「 曉慧 」與被害人郭茂盛聯絡,佯稱投資「天貓國際公司」電商平台,可賺取差價獲利,惟需先付款訂貨費用云云,致被害人郭茂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5月28日10時3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五甲分行臨櫃匯款28,000元國泰世華帳戶110年5月28日12時3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五甲分行臨櫃匯款63,000元國泰世華帳戶2告訴人陳芳郁110年5月中旬於網路通訊軟體抖音,自稱「 李振 」與告訴人陳芳郁聯絡,佯稱可投資大陸地區外匯投資之「IFS國金中心」網站,惟需先投資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芳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5月29日20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國泰世華帳戶110年5月31日19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中國信託帳戶3被害人雍喻喬110年5月26日22時許香港友人與被害人雍喻喬聯絡,佯稱可以介紹投資「螞蟻集團」網站,獲利可期,惟需先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雍喻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5月28日11時3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臨櫃匯款185,000元國泰世華帳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12號被告吳順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地股)審理之111審金訴第1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吳順良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透過網路向官義秀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以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8日10時0分匯款新臺幣72萬元至吳順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等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順良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資料在貴院審理本署
110年度偵字第16975、19483、21903號卷內)
(二)證人即告訴人官義秀警詢之證述。
(三)卷附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請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6975、19483、21903號提起公訴,由貴院(地股)以111審金訴第1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該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是以本案與該案係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檢察官劉建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鄭伊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48號被告吳順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地股)審理之111審金訴第1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吳順良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透過網路向張雅菁佯稱有彩券投資管道可以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8日10時26分匯款新臺幣6萬元至吳順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等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順良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資料在貴院審理本署
110年度偵字第16975、19483、21903號卷內)
(二)證人即告訴人官張雅菁警詢之證述。
(三)卷附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郵局存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請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6975、19483、21903號提起公訴,由貴院(地股)以111審金訴第1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該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是以本案與該案係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檢察官劉建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鄭伊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90號被告吳順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6975、19483、21903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5號(地股)。
(三)原起訴事實:吳順良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透過網路向陳俐雰、伍晨豪、林士貴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以輕鬆獲利,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轉帳或匯款,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係轉帳或匯款至吳順良附表一所示帳戶,該等款項並旋遭年籍不詳之人再次轉帳至他人帳戶。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被告吳順良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間,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9日凌晨0時37分許,透過「全民PARTY」通訊軟體以暱稱「朱砂痣」聯繫告訴人宋佩芳,並向告訴人佯稱:可將流動資金放在「IFS國金中心」平臺投資,且每次操作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告訴人事後接獲其操作上開平臺帳號有誤及遭平臺管控之通知,始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宋佩芳於警詢之指訴。
(二)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2份。
四、所犯法條: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吳順良前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975、19483、2190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5號(地股)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與被告前開案件均係於同一時間,同時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呂永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程瑋琳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轉帳/匯款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備註1陳俐雰110年6月2日212萬4,500元吳順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筆款項旋即轉帳至甫於同年月1日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2伍晨豪110年5月30日10萬元10萬元吳順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110年5月31日10萬元10萬元15萬元3林士貴110年5月27日200萬元吳順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銀行帳戶1110年5月29日12時15分許2萬9,500元吳順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110年5月30日10時26分許2萬9,500元吳順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110年5月31日9時49分許2萬9,500元吳順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4110年6月1日12時5分許2萬9,500元吳順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5110年6月2日9時55分許46萬7,500元吳順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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