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水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水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用肉雞玖隻,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古盛坤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王水盛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竊取他人雞隻之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5、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
4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該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竊取財物同為雞隻,竟於出監後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構成累犯之竊盜
前科,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又再竊取他人飼養之雞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 林如月 之財物損失外,也使其飼養雞隻的勞費付諸流水,又利用證人古盛坤名下之車輛犯案,實應非難被告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於本院調查時積極表示有賠償告訴人意願,惟經本院徵詢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沒有要向被告求償,亦無意願與被告或其家人聯繫或見面洽談賠償事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為憑,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犯罪所得為食用肉雞9隻,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5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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