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2號原告 李木泉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清 律師被告 彭聲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90,000元支票1紙,並於民國93年3月22日提示遭退票。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雖已罹於時效,然原告對被告借款返還請求權債權尚未消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系爭支票退票翌日(按即9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頒傲)。再者,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係伊向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90,000元,則原告自應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固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然簽發支票之原因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此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原告已交付被告借款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已交付被告借款之事實,自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000元及自9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