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品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品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品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 張美惠 開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包子店內,見張美惠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白色、型號「NOTE2」,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置放在工作檯上,即徒手竊取系爭行動電話,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並將系爭行動電話持往臺中市東光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因張美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後,發現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涉有重嫌,並查出系爭車輛由嘉順汽車行長期出租予盧品豪之胞兄 盧俊宏 ,盧俊宏則將系爭車輛交予盧品豪使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品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惠、證人 謝明哲 及盧俊宏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至3頁、第5至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9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3頁),並有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嫌駕車行進路線、嘉順汽車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契約(讓渡)書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1頁、第14頁、第16至18頁,偵緝卷第14至15頁),復有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涉犯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9年度中簡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②99年度訴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各2罪)、③99年度易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④99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開各罪均已確定,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1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8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又將竊得之系爭行動電話出售予他人,增加檢警偵查之難度,並致告訴人求償不易,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原猶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應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系爭行動電話變賣之犯罪所得計1,500元,雖未扣案,然揆諸前開規定,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