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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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添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添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科之記載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添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甲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乙罪),2案與前案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7月18日經接續執行,甲罪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11月13日,嗣於105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6年12月3日(見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雖然在假釋期間所犯,然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甲、乙罪接續執行,甲罪執行完畢,行為人於乙罪執行中假釋,仍得依甲罪執行完畢日期,論以累犯),被告於受甲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被告吳添福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添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75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92、593號、89年度毒偵字第5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提起公訴後,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5月)確定。嗣因贓物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550號提起公訴,並由彰化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為2月15日)確定。
另因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396號提起公訴,並由彰化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87號提起公訴,由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提起公訴後,由彰化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6月)確定後,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後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次)、3月(2次)、10月(2次)、4月(3次)、1年8月、7月(2次)、5月,並分別定應執行刑5年、3年8月,於98年3月27日入監執行,甫於105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106年12月3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7日晚間7、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號「米蘭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添福為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6年6月19日上午11時22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親自採集封瓶之尿液檢│││司106年7月4日濫用藥物│體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2017/00000000號)及本│實。│││署106年6月19日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等各1││││紙││├──┼───────────┼────────────┤│2.│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於89年10月17日觀察、勒│││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簡表及本署88年度毒偵字│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並再│││第1899、2143號不起訴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分書、89年度毒偵緝字第││││592、593號及毒偵字第50││││2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蘇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毒品案起訴書或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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