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 陳德能 相對人 陳進偉 相對人 陳威儒 相對人 陳祥松 相對人 陳樹斌 相對人 陳樹興 相對人 陳樹昌 相對人 陳永通 相對人 陳永文 相對人 陳振豪 相對人 陳永明 相對人 陳炳坤 相對人 陳智違陳景偉 相對人 陳炳華 相對人陳敏㨗相對人 陳振瓊 相對人 陳正欣 相對人 陳志鋒 相對人 陳文弘 相對人 邱金錫 相對人 賴美娟 相對人 陳清輝 相對人 陳乾元 相對人陳煌相對人 陳清連 相對人 陳錫欽 相對人 陳錫賢 相對人 陳進昌 相對人 陳洺德陳德三 相對人 陳德成 相對人 陳正雄 相對人 陳金珍 相對人 陳柏璁 相對人 陳英鎮 相對人 陳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19-3
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進偉、陳威儒、陳祥松、陳樹斌、陳樹興、陳樹昌、陳永通、陳永明、陳炳坤、陳智違即陳景偉、陳炳華、 陳敏捷 、陳振瓊、陳正欣、 陳志峰 、陳文弘、邱金錫、賴美娟、陳清輝、陳乾元、陳煌、陳清連、陳錫欽、陳錫賢、陳進昌、陳德成、陳正雄、陳金珍、陳正男(已非共有人)及訴外人陳德三即陳洺德、陳永文、陳振豪、 陳清順陳正興陳志哲陳志賢李宛靜陳一鳴 、陳英鎮、 馮建勝許鴻銘 (聲請狀漏載馮建勝及許鴻銘)等人共有,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8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分割作為共有人通行道路使用。
詎相對人陳進偉、陳威儒、陳祥松、陳樹斌、陳樹興、陳樹昌、陳永通、陳永明、陳炳坤、陳智違、陳炳華、陳敏㨗、陳振瓊、陳正欣、陳志鋒、陳文弘、邱金錫、賴美娟、陳清輝、陳乾元、陳煌、陳清連、陳錫欽、陳錫賢、陳進昌、陳德成、陳正雄、陳金珍、陳正男(已非共有人)、陳德三即陳洺德(聲請狀漏載)等人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簽訂「共有土地管理契約同意書」,約定將系爭1019-3土地維持現況使用,不予開發道路,並保留供 玄天 上帝、 陳氏 祖先牌位參拜使用。
㈡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22-
22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進偉、陳祥松、陳樹斌、陳樹興、陳永通、陳永文、陳振豪、陳永明、陳炳坤、陳智違即陳景偉、陳炳華、陳敏捷、陳振瓊、賴美娟、陳清輝、陳乾元、陳煌、陳清連、陳錫欽、陳錫賢、陳進昌、陳德成、陳正雄、陳金珍、陳柏璁、陳英鎮等人及訴外人陳德三即陳洺德、陳清順、陳正興、陳正欣、陳志鋒、邱金錫、陳文弘、李宛靜、陳一鳴、 吳資烱 、陳樹昌等人共有,經本院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77號判決分割作為共有人通行道路使用。詎相對人陳進偉、陳祥松、陳樹斌、陳樹興、陳永通、陳永文、陳振豪、陳永明、陳炳坤、陳智違、陳炳華、陳敏㨗、陳振瓊、賴美娟、陳清輝、陳乾元、陳煌、陳清連、陳錫欽、陳錫賢、陳進昌、陳洺德、陳德成、陳正雄、陳金珍、陳柏璁、陳英鎮等人分別簽訂「共有土地管理契約同意書」,約定將系爭1022-22土地維持現況使用,不予開發道路,並同意提供予共有人陳正雄及訴外人 陳朝根 依現況使用。
㈢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修正理由為:「一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亦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1項。二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又依第1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所定之管理。」經查,系爭101933土地、系爭1022-22土地均係經本院分割共有物判決留設做為道路使用,並經判決確定,顯見本院於各該分割判決顯已斟酌判決後各分割出土地之利用必要性,而以為留設系爭1019-3土地、1022-22土地為道路對全體共有人乃屬適當、公平者,就此而言,相對人等以系爭1019-3土地、1022-22土地不做道路使用之主張,已然有違前開確定判決之分割意旨,而難以認定其對全體共有人為適當公平。且相對人等於前開共有物分割訴訟中並未積極提出分割方案,爭取自己的權利,於判決確定多年後才想方設法將確定判決所規劃之道路土地予以暫時或永遠廢除其道路用途,並供特定人占有使用,致使聲請人及其他未同意之共有人於相對人等所約定之管理期間內既喪失通行之便利,甚且若聲請人欲以所有之受配土地即同地段1019-4地號、1022-11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亦因為無適當道路通行而難遂其願,其管理方法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請求法院變更系爭1019-3土地、1022-22土地之管理方法,並禁止供特定人占有使用。並聲明:⒈相對人陳進偉、陳威儒、陳祥松、陳樹斌、陳樹興、陳樹昌、陳永通、陳永明、陳炳坤、陳智違、陳炳華、陳敏㨗、陳振瓊、陳正欣、陳志鋒、陳文弘、邱金錫、賴美娟、陳清輝、陳乾元、陳煌、陳清連、陳錫欽、陳錫賢、陳進昌、陳德成、陳正雄、陳金珍、陳正男等人,同意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維持現況使用之管理方法應予變更,該土地應作為道路使用,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並禁止提供予共有人或其他特定人占有使用。⒉相對人陳進偉、陳祥松、陳樹斌、陳樹興、陳永通、陳永文、陳振豪、陳永明、陳炳坤、陳智違、陳炳華、陳敏㨗、陳振瓊、賴美娟、陳清輝、陳乾元、陳煌、陳清連、陳錫欽、陳錫賢、陳進昌、陳洺德、陳德成、陳正雄、陳金珍、陳柏璁、陳英鎮等人,同意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維持現況使用之管理方法應予變更,該土地應作為道路使用,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並禁止提供予共有人陳正雄及非共有人陳朝根或其他特定人占有使用。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其與相對
人所共有,係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84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中,自同地段第1019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作為聯外私設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同地段1000-22地號土地亦為其與相對人所共有,係經本院94年度斗簡字第77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中,自同地段第102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作為聯外私設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開案件均已判決確定在案;惟系爭二筆土地仍由分割前部分共有土地之相對人所有建物繼續占用其上,占有使用情形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89年11月27日、92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該等建物所有人遲未拆除所有建物,嗣相對人於105年2月20日及同年12月30日分別簽立共有土地管理契約同意書一份,表示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並合計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系爭土地依現有狀況維持使用之管理方法,即維持系爭1019-3地號共有土地之現況,道路不予開發,保留現況供共有人依現狀使用,另系爭1022-22地號土地維持共有土地之現狀,道路不予開發,並同意提供土地予陳正雄及陳朝根之地上物依現狀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87年度訴字第84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共有土地管理契約同意書等為證,並經調取本院87年度訴字第84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及本院94年度斗簡字第77號等案件卷宗核閱,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第2項)。」,此為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18條及第82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觀諸上開法文,民法第820條規定,係認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之管理事項,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共有人亦得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狀況下,另經由共有人多數決之方式決議共有物之管理內容,至民法第818條規定部分,則係認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式,若無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各共有人只得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共有人尚不得依多數決方式決議為之。準此,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民法第818條彼此間既然規範效力有所不同,則應適用上開規範之共有物事項即應有所區分,換言之,民法第820條所稱之共有物管理,即應係指民法第818條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使用、收益以外之事項而言,即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利用等行為;而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符合共有物之管理以自治為優先之原則,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立,然不以書面為必要,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而約定之內容通常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然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為多或少均無不可,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第三人使用收益者亦無不可,因涉及各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事實上使用或不使用之利益,故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決議為之,始符合分管之概念。此即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無從以多數決方式為之。故分管契約之訂定並非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之得以多數決為之管理概念,準此,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收益而成立分管契約,即須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合先敘明。
㈢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同意相對人所出具之共有土地管理同
意書之內容,該管理方法對其顯失公平,並請求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改定管理內容云云。惟參諸相對人簽立之共有土地管理同意書之記載,均係保留現況供部分共有人依土地分割前之現況使用,顯係以占有之特定部分劃分為可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利外,別無其他管理方式,依此,該決議係針對系爭共有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之性質。然依上開說明,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全體共有人協議為之,自非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得以多數決為之管理概念,本件相對人逕以多數決方式決議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分配,顯然於法未合,聲請人自得對相對人主張無效,不生變更之問題,且共有物使用收益之分配,既非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適用之範疇,則聲請人主張本件分管契約之多數決因顯失公平,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酌予變更相對人前揭關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決議,自於法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本件共有土地之管理方法對其顯失公平及不同意管理方式,並非有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變更管理方法,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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