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巫祥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祥銓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巫祥銓明知告訴人並無施用毒品之情事,卻仍在臉書網站上擅自加以傳述,有損告訴人名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對於告訴人名譽影響之程度等情,同時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

  被   告 巫祥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祥銓與 蔡紫喬 前為夫妻關係,明知蔡紫喬並無施用毒品事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路,在臉書(即FACEBOOK)網站以所申請之「DollBarbie」帳號之個人留言板內,張貼內容為:「操你媽蔡紫喬不要整天打擾人」、「不要安非他命吸了在那裡裝白吃」(下稱上開言論)不實之言論,並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蔡紫喬之名譽。

二、案經蔡紫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祥銓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紫喬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臉書列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就先後所為之妨害名譽犯行,係為達同一妨害名譽之目的,在緊密之時間,對告訴人等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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