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家鑫 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04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0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詹家鑫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詹家鑫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1頁、第10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年歲尚輕,社會歷練不足,一時不察將存摺、提款卡等交給「 洪佩芬 」使用,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原審仍判處伊有期徒刑3月,若易科罰金達9萬元,因伊屬低收入戶,原審量刑誠屬過重,伊願與告訴人 張宏羽 調解,期能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業,家庭經濟勉持,暨犯後坦承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惟於原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悔意甚誠;其於本院審理中並與告訴人張宏羽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如數賠償,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告訴人張宏羽並當庭表示對是否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4頁),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家鑫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家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家鑫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指示其不知情之女友,於民國107年8月22日23時38分,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后福門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後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昌陽門市)寄送之方式,寄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2帳戶。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9月2日15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宏羽,佯稱張宏羽先前向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賣家購買商品交易時,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批發商,將自動從張宏羽之銀行帳戶連續扣款,張宏羽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張宏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5時59分許、16時34分許、16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36分)許,接續以轉帳或現金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9,912元、3萬元、3萬元匯存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接續於同日17時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存入
3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2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使用。
二、證據:
㈠、上述被害人張宏羽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或現金存款方式,接續匯存上開款項至被告之上開2帳戶,所匯存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宏羽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8-10頁),並有前揭張宏羽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或現金存款之交易明細表4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10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84678號函所附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1份、被告與自稱「洪佩芬」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23張、被告指示其不知情之女友寄交上開2帳戶資料之顧客收執聯及統一超商代收款項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8年2月12日重營字第1081800077號函及所附被告之上開後港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24、44-46、52-75、77-79頁),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其指示不知情之女友,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不諱(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50頁),惟辯稱:我想辦貸款,對方自稱「洪佩芬」,是信用貸款公司,要我提供帳戶說可以幫我把帳戶內弄成有薪資轉入的交易明細,我就寄出上開兩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是在LINE上跟對方講云云。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之財產權益,而交易往來紀錄亦影響個人之信用評價;又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具有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再者,一般申辦貸款流程,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且,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查被告於交付其帳戶資料時已成年,且其自陳從事汽車維修員工作(見偵卷第3頁),顯見被告係智慮正常,具有一定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揭情事實無不知之理。又被告自承其與對方自稱「洪佩芬」之貸款公司員工素無未謀面,亦不知悉對方真實之公司名稱及確實聯絡方式,且其本身因無薪轉證明,銀行表示無法貸款,其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後,於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見偵卷第50頁),則被告應可預見其中隱含之不法風險,惟其仍向陌生人士申請貸款,並配合對方提供其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對於他人因此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包括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應有所預見,詎其仍寄送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存入金錢後提領使用,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女友寄交上開2帳戶資料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業,家庭經濟勉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及第
37頁個人戶籍資料),暨犯後坦承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