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宏銘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 律師(已解除委任)
蔡佩均 律師(已解除委任) 翁毓琦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108年度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54、19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宏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宏銘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翁素月黃俊鴻葉欣宸黃逸峯 (下稱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希望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原審基於法定職權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雙方協議之和解金額一節,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187、217、221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
2項所列各款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許博然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銘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選任辯護人朱俊穎律師
蔡佩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254號、第1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實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為「基於詐欺之犯意」。
㈡、另理由補充:『辯護人於108年1月19日具狀答辯略以:一、被告適時查詢GOOGLE結果所示有畢諾克線上投注站官方網站及相關介紹,被告亦有詢問:這安全嗎?對方答應配合三天以後存簿會寄還,且被告未獲得任何出租帳戶之對價,並於銀行通知列為警示戶後,旋即撥打電話報案。二、被告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所交出之系爭帳戶淪落為詐騙集團使用犯罪工具,被告乃誤信詐騙集團所展示之兼差廣告及話術,乃協助帳戶不夠用之博奕會員進行匯兌。三、對一般人而言,此等公司有非常高機率為外國公司,其等僅須知悉公司旗下主要運作產品為何即可,何須知道公司之名稱或地址,被告始將系爭二本帳戶交付予不熟識從未謀面之人。四、被告於警詢筆錄係傳聞證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筆錄,未經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查:政府尚未開放國外線上博奕網站,是以畢諾克線上投注站,顯係欠缺合法性,而被告提供兩帳戶,10天即可以領1萬元,不用付出任何勞力或代價即有可疑?又投注站如真需要帳戶匯兌,以國內銀行家數,公司或員工均可無限制申請帳戶,何須使用人頭帳戶,足見係供不法使用,始須蒐集他人帳戶,被告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主觀上即有圖得10天即可以領1萬元不法利益,且知悉帳戶內並無餘額或僅存58元,縱淪為詐騙集團使用自己並無損失,被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除有刑訴法第156條不正方法取得外,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依刑訴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不適用之。」。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陳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臺企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翁素月、黃俊鴻、葉欣宸、黃逸峯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54號
第19381號被告陳宏銘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銘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7日21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之1統一超商雙假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配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蕭曉婷 」之人,並約定租用帳戶10天即可賺取新臺幣10,000元之對價,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翁素月等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翁素月等人詐取財物,致翁素月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翁素月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素月、黃俊鴻、葉欣宸、黃逸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宏銘固坦承將上開臺企銀行及台新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找兼職工作,對方說經營畢諾克線上投注站要租用帳戶,供會員輸贏存取款項之用,10天可領1萬元,伊便依指示更改上開臺企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帳戶密碼,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自統一超商雙假門市寄予對方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翁素月、黃俊鴻、葉欣宸、黃逸峯等人遭詐騙
而分別匯款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業經渠等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之往來印鑑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與「蕭曉婷」臉書資訊截圖及LINE通聯紀錄、告訴人翁素月提出之郵政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俊鴻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葉欣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逸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交付他人之上開臺企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確實幫助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得逞甚明。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近年來,詐欺集團為取得帳戶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除支付對價收購外,亦有以應徵工作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者,新聞媒體對於各類案例已廣為報導,一般智識正常、具有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況現今於金融機構開戶並無困難,一般人均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須透過他人於網路公開徵求。被告為智識正常、有一定工作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各情實難諉為不知。
㈢依被告供稱其係於網路找兼職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蕭曉婷」之人聯絡,伊沒有問對方工作之公司名字、地址及電話,即同意對方租用其帳戶,並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賺取租用10天即可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可知,被告與向其收取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並不熟識,被告竟於不知對方任職公司名稱、營業所或工作地點之情形下,即因貪圖對方於交付帳戶可得之利益,而貿然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實與常情有違,且於交付時未留下對方聯絡方式追蹤了解其帳戶資料遭人使用之情形,均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伊對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沒有意見等語,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認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翁素月、黃俊鴻、葉欣宸、 黃逸峰 等4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孟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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