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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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正東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後經該署檢察官撤銷,檢察官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年8月23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尿前2至3天,在其宜蘭縣○○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3日上午7時1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正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警察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沒有搜到東西,就帶伊去警局,要伊排尿,伊沒有同意採尿,但當天若不排尿警察不讓伊回去,認採尿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內進行採尿前,員警曾出具勘察採證同意書,該同意書記載執行理由為毒品案,勘察範圍為尿液,並經被告於記載:「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之字句下方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後交予員警乙節,有該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員警問:「三項權利告知你是否清楚?」、「因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你是否要請律師或親友到場陪同?有無刑案資料?」,被告答:「清楚。」、「不用請律師及親友到場。我有竊盜及毒品刑案資料」;員警問:「警方於107年8月23日8時0分在礁溪分局偵查隊男廁採集你的尿液是否經你本人同意對你採集尿液?」,被告答:「是經我本人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員警問:「警方今日對你採集之尿液將送往檢驗,如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將依法函送地檢署偵辦,你是否清楚?」,被告答:「清楚」;員警問:「是否同意主動到宜蘭地檢署向檢察官說明案情?」,被告答:「同意」;員警並問:「警方在詢問過程中,有無對你刑求逼供或以詐術、強暴脅迫、利誘及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你以上說的話是否在你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被告答覆:「沒有」、「是的」等語,被告並於受詢問人欄簽名、按捺指印(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相互勾稽比對前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之製作時間(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12頁至第13頁),可見被告係於107年8月23日上午8時許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後,員警始採集其尿液,再於同日上午8時9分起至8時28分止製作警詢筆錄,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除有依序對被告為權利諭知、確認採尿是否經過被告同意、說明案件後續處理流程外,最後並再次向被告確認被告之回答是否均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等情甚明,是被告於員警對其採尿前,確已親自簽立前述勘察採證同意書,以此書面表示其同意員警對其採集其尿液之意,堪予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提出何客觀事證得佐實其說,所辯核與事證相悖,尚難採信。
(二)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56歲,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4頁至第23頁),被告既非首次在警局接受詢問,尚非毫無偵查程序經驗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對於是否同意警員採尿,有獨立判斷之能力,應可理解在上開文件上簽名、按捺指印表示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足認其隨同員警返所,嗣並同意接受採尿,員警所踐行之採尿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此與被告是否為現行犯、現場有無遭查獲毒品相關物品無涉,況若被告所辯屬實,其內心無同意採尿之真意,自可於員警持勘察採證同意書詢問是否同意採尿時拒絕同意,或於警詢筆錄製作時再次表明拒絕之意,然被告均未為之,縱被告係畏懼員警權勢因而簽立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惟被告於警局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本有因此遭刑事追訴之可能,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卻僅供稱:當時伊感冒有吃感冒藥,伊沒有施用毒品,不知道為何呈安非他命陽性,沒有其他補充等語(見偵卷第28頁),仍未就員警如何違法採尿、有無經其同意等情有任何指訴,亦與常情有違。從而,自被告於採尿前既已出具勘察採證同意書表明其同意員警對其採尿,簽立同意書後製作警詢筆錄時、採尿前,甚而於偵查中,均未曾質疑員警何以要求其採尿等接受採尿後之反應態度等節以觀,可認被告係出於任意性而簽立前開勘察採證同意書並接受採尿無訛,被告辯稱本件採尿程序不合法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取,被告同意員警採驗尿液既據真摯性,員警採得之尿液及鑑驗尿液所得之報告,採證程序均難認有何違誤,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O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9月7日慈大藥字第107090701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各1份(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
4頁)存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雖以警方對其採尿程序不合法云云置辯,然此業經說明如前,被告之辯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罪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16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29號、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月16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3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品行非無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然指責採尿程序違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供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屬違禁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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