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1號聲請人 游信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游榮 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8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113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為確認筆錄內容有無誤載,爰依法請求交付系爭事件之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光碟(下稱113年10月22日錄音光碟),及113年11月5日、同年12月3日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光碟(下合稱系爭二錄音光碟),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次按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104年8月7日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請求調取系爭二錄音光碟,旨在釐清準備程序筆錄有無誤載,以維護聲請人權益,核其請求交付系爭錄音光碟,係為保障其訴訟權益所需,且無涉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聲請請閱覽,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法院應許可其聲請。至聲請人聲請交付113年10月22日錄音光碟部分,因上訴人前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聲請改期翌(22)日之準備程序,本院准予改期而取消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此有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故本件尚無113年10月22日錄音光碟存在,則聲請人聲請交付此部分光碟,即屬無據,自應駁回此部分聲請。又聲請人就取得之系爭二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湯千慧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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