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政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政宏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政宏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係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相同之詐騙集團,其犯罪手法及罪質雷同,犯罪時間相同,堪認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並無重大歧異,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表:受刑人蔣政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民國)111年8月23日111年8月23日111年8月23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18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78號111年度偵字第2518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78號111年度偵字第2518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判決日期113年6月26日113年6月26日113年6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8月1日113年8月1日113年8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3303號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3303號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3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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