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98年度訴字第8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盜版Office2003專業版、Office2007企業版光碟各壹片、電腦主機壹台、郵局國內代收貨價函托運單貳份、露天拍賣買家訂貨便條紙陸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又本件被告甲○○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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