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附民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附民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75年度訴字第3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職員,利用徵信調查之機會,到蓋原告之印鑑圖章於該銀行取款條上,並填寫面額新台幣(下同)150,000元,於民國72年2月11日冒領存款1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7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松檀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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