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勇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勇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行車糾紛,竟持鋁棒毆打被害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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