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後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後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李後郎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後一次經本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現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5年3月28日21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為警 於105年3月29日16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3-4、24-25頁,本院卷第35、4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4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各
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6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犯行,均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後郎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應予非難。兼衡其坦白承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在工地搭鷹架之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