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650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陳景茂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證據,並指出證明犯罪之方法。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本案所舉出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3份,僅能證明扣案咖啡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其淨重、毛重等資訊,但就扣案咖啡包所含毒品之純質淨重為何,並未有任何證據可證明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被訴犯罪之可能,而有命為補正之必要,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件:本案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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