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耀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耀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謝耀璋酒醉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 李春發 後,李春發所受傷勢並未達重傷程度一情,業據本院函詢其就診醫院即羅東博愛醫院回覆在卷,堪認無訛。
二、爰審酌被告謝耀璋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害用路人之安全,甚而不慎撞及行人李春發致其受傷(未據告訴),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 素行 (稽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