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付金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320號上訴人 王均縈
(即 王湘蘭 )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 律師被上訴人 袁珮晴
(即 袁顯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一、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及上訴聲明如後所述,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揭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4年7月間因急需投資款項,向上
訴人借款200萬元,上訴人即於84年7月10日匯款186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及交付現金14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約定借貸年息為24%。詎上訴人屢次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被上訴人仍未償還,上訴人再以起訴狀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收受起訴狀之一個月內返還;另被上訴人自86年間起任職於證券公司擔任股票交易營業員,因被上訴人央求上訴人協助其增加證券交易之業績,上訴人於86年11月起即陸續將買賣股票之金錢交付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為操作買賣股票,惟被上訴人對於相關操作股票明細及帳目等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於委任期間並未清楚報告始末予上訴人知悉,經上訴人多次催促,並請求被上訴人將買賣股票後所收取之金錢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均藉故拖延,遲至90年4月18日始與上訴人結算委任關係事務,並出具親筆所寫之股票操作明細及收支狀況明細表即原證1(下稱系爭明細表),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指示購買歌林股票新台幣(下同)1,126,199元及大華權證14萬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綜上所述,爰依消費借貸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共計3,266,1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兩造於84年7月10日200萬元之借款法律關係存在:
⑴被上訴人之配偶 王顯勝 (即上訴人之弟)於84年間與他人共
同出資設立柏霖餐廳有限公司(下稱柏霖餐廳),因資金尚有不足,遂由被上訴人出面向上訴人借貸200萬元,基於情誼乃轉向訴外人 潘勇 三借貸,經 潘勇三 同意出借同時開立相同面額款項支票,並約定借貸年息為24%(即每月利息4萬元),上訴人即將上開票據存入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台北大安分行(於95年5月1日併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並改制為台北信維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託收。由於被上訴人需款孔急,上訴人先以14萬元當面交付予被上訴人,且以相同利率約定借貸利息。除交付14萬元部分未留下任何憑證外,依其所提出之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系爭明細表、被上訴人自行整理提出之轉帳明細及其傳真函上之「…轉帳給 潘總 」、「120,000(利息)」、原審證人 牟道斌 、潘勇三之證言等,均可得知上訴人匯款之初,係以貸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而為匯款行為,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已將借貸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縱使所貸之款項係為其夫籌措資金,亦無礙借貸契約之成立。
⑵觀其柏霖餐廳案卷內容可知,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18
6萬元,並非上訴人投資柏霖餐廳之投資款。上訴人從未投資柏霖餐廳,柏霖餐廳案卷內之公司章程、股東繳納現金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等內容,上訴人全不知情。其內載有「王湘蘭」印文之印章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未於各該文書內蓋章。由柏霖餐廳案卷內容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及王顯勝主張:上訴人為王顯勝之暗股、系爭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不足購買一股、因為賺錢被上訴人才插為暗股、開幕前資金調度均由被上訴人存匯故用其戶頭、因上訴人要求退股,王顯勝已將上訴人投資之186萬元於84年12月8日及12月30日分二次提領交付上訴人云云,均為虛構。
⑶被上訴人主張186萬元係為投資款,惟從未提出任何資料以
資佐證、投資對象為何人,其陳述前後矛盾。又投資對象無論係柏霖餐廳或王顯勝個人,上訴人直接將款項匯入柏霖餐廳帳戶即可,何需輾轉匯至不相干之被上訴人處。且柏霖餐廳於84年6月20日核准設立,上訴人係於84年7月10日匯款以觀,上訴人更無為投資而仍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理。況若上訴人投資之意,為何甘願成為「暗股」。綜上可知,186萬元並非投資款,應為借款。該款項若非借款,即為投資款,究為何者,除有賴兩造舉證外,法院亦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真偽。
㈢被上訴人未依指示購買歌林股票1,126,199元及大華權證14
萬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4條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⑴兩造間確實有委託買賣股票,雖因缺乏書面契約而無直接證
據足資證明,惟從兩造之地緣關係、被上訴人親自書寫之系爭明細表第1頁內容對照被上訴人大華證券之分戶歷史帳,以及若無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上訴人根本不可能自行使用被上訴人於大華證券、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開立之帳戶進行股票交易等節觀之,兩造間確實存在委任關係無疑。
⑵被上訴人為其弟媳,擔任證券公司股票交易營業員,雖然上
訴人於台北亦有投資股票,然念及證券知識不及被上訴人、工作忙碌無法兼顧,乃自86年11月起委託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設於大華證券之帳戶,依照上訴人指示代為買賣股票,並分別於86年11月14日、21日匯款100萬元及56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之交割帳戶。嗣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22日以電話聯絡方式,建議上訴人購買大華權證,經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即於當晚至上訴人位於台北住處,稱已代上訴人購妥大華權證共計14萬元,上訴人當場給付現金14萬元予被上訴人。86年12月12日上訴人以電話聯絡方式,指示被上訴人使用大華證券帳戶,以每股22.4元價額,買進歌林公司股票100張共10萬股,而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買歌林股票,係以融資方式購買,支出金額為每股價格之五成外加手續費用,其成本為1,126,199元。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大華證券及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開立之帳戶進行股票買賣,惟被上訴人卻自行挪用上訴人款項,未依上訴人指示購買歌林公司股票及大華權證證券,致上訴人受有支出購買成本1,126,199元及14萬元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⑶觀其王顯勝於原審之證稱:「(法官問:你有無與原告合資
買股票?)沒有合資買股票,是用原告的戶頭內,各自買賣股票…。」、「(法官問:你與原告是否有一起利用被告的戶頭買股票?)從來沒有。」、「(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有借用被告的戶頭買股票?)我不清楚。」、「(法官問:你有無借用被告戶頭買賣股票?)從來沒有。」,可知王顯勝既未與上訴人共同購買股票,又未使用被上訴人之大華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亦不清楚上訴人曾否借用被上訴人戶頭買股票,則王顯勝並無與上訴人就大華證券帳戶進行彙算之可能。再者,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購買大華權證及歌林股票,皆係以被上訴人之大華證券集保帳戶及交割帳戶進行,客觀上須由被上訴人親自向大華證券營業員下單買賣,使用被上訴人之集保帳戶進行股票買賣登錄,並以被上訴人之交割帳戶提存款項,股票之交易方能進行。被上訴人主張係將帳戶借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誠屬難以想像。
⑷此外,大華證券及其交割銀行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之帳戶均
為被上訴人所有,進行證券交易所需之集保存摺及交割銀行存摺亦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若未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則根本無從以該帳戶進行股票交易。況被上訴人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提出之說明書中,亦已承認上訴人係使用其於大華證券開立之帳戶買賣股票。另被上訴人於該說明書中陳稱上訴人與王顯勝共同合夥買賣股票,則非事實。至於王顯勝究竟有無使用被上訴人大華證券之帳戶買賣股票乙節,訴外人王顯勝於原審之陳述前後矛盾,實屬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糾葛,上訴人毫無所悉且與本件無涉。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並無200萬元借款法律關係存在:
⑴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於84年7月10日匯款186
萬元至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係為投資王顯勝之柏霖餐廳,該筆款項亦已於同日轉帳存入柏霖餐廳帳戶,上訴人確實投資柏霖餐廳,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資料可參,而上訴人投資時未將股款匯入公司,上訴人於隔月將該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委由被上訴人轉入柏霖餐廳,此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證。嗣後上訴人退股,由王顯勝買下其股份,並將投資款退還予上訴人,該部分雖與登記稍有出入,對於上訴人確實有投資一節應屬可採。另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上訴人所主張曾交付之現金14萬元。
⑵上訴人主張借被上訴人之200萬元乃其向訴外人潘勇三所借
,並支付利息130萬,連本帶利共計逾330萬元,觀其利息相當高,而該款項倘係轉借予被上訴人,何以上訴人多年來,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甚至未收取利息,顯見借貸之說,子虛烏有。而原審關於證人牟道斌之證詞僅係附和上訴人之主張,絕非真實,並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明細表載有「1-4月利息120,000」字樣,因而主張兩造有利息之約定及給付,惟上訴人與王顯勝曾一起買賣股票,上訴人於整理資料時請被上訴人幫忙抄寫,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抄寫數字,並非被上訴人自行製作後交付與上訴人,以作為投資或借貸之憑據,倘若兩造間真有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且迄87年3月間止,被上訴人尚積欠87年1至4月之利息12萬元,則上訴人必然已收取84年至87年每月3萬元之利息,該部分上訴人極易舉證,然上訴人無法證明有收取利息,顯見上訴人所述並不實在。
⑶匯款之原因諸多可能,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至多僅能證明
有匯款之事實,尚不能以此作為兩造借貸之證明。倘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貸,何以十多年來均未曾請求清償,甚至未曾請求利息。況上訴人於89年3月28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提領917,000元匯入被上訴人父親 袁樹華 帳戶;於89年4月19日提領944,000元,並將880,000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於89年6月7日提領422,500元存入袁樹華帳戶,倘被上訴人於此期日之前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至愚亦不可能不將款項留存或主張抵銷,又王顯勝曾與上訴人共用上訴人帳戶購買股票,且將數百萬元之款項存放於上訴人帳戶內,上訴人對於該等款項竟未主張扣留或抵銷,甚至將款項匯還被上訴人或其家人,由此顯見上訴人主張借貸,並非事實。
㈡被上訴人並未受上訴人委任購買歌林股票或大華權證: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委任購買股票部分之證據方法為系爭明細
表,然系爭明細表除有買賣股票之紀錄外,並無任何委任之文字,三張明細表乃上訴人自行投資之內部資料,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委任關係。上訴人曾借住被上訴人家中,上訴人自行整理資料,請被上訴人在旁幫忙記錄,記錄之內容被上訴人並不清楚,且其所載之數字應係記載上訴人投資之經過,上訴人以其自行買賣股票之資料主張兩造有委任關係,顯不可採。
⑵被上訴人從未接受上訴人委任代為操作股票,亦未收受上訴
人購買股票之款項,上訴人購買股票均自行操盤,被上訴人於康和證券及永昌證券任職前,曾將股票帳戶借上訴人使用,該段期間被上訴人未於證券公司任職,根本不需增進業績。被上訴人嗣後於證券公司任職,不能借用其帳戶供上訴人購買股票,因此上訴人親自前往證券公司開戶,以自己之帳戶買賣股票,上訴人並邀其弟王顯勝共用上訴人之帳戶買賣股票,所有股票之買賣均由上訴人與王顯勝自行下單及交割,且出售股票之款項,均在上訴人之帳戶內。因上訴人曾與王顯勝共同使用同一帳戶買賣股票,上訴人與王顯勝在對帳時,被上訴人曾在旁幫忙書寫,因此上訴人帳戶有部分數字乃被上訴人書寫,然此僅係協助釐清上訴人與王顯勝之投資,並非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買賣股票之證明。上訴人雖以系爭明細表主張兩造有委任關係,然依其內容所載,並未記載雙方有委任關係,該明細表內容僅記載數字及時間,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委任關係。
⑶上訴人主張大華證券、康和證券及永昌證券均由被上訴人親
自下單,並辯稱大華證券乃被上訴人之股票帳戶,必須被上訴人親自下單始能交易,如此說法可成立,則上訴人於康和證券及永昌證券之帳戶必然須上訴人親自下單,如何能委託被上訴人代為下單交易,顯見上訴人之說法矛盾而不能成立。又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帳戶買賣股票時期,從未發生爭議,倘若上訴人於86年間即發現有其主張之事實,又豈會陸續前往被上訴人任職之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66,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息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配偶王顯勝之姊姊,上訴人於84年7月10
日匯款186萬元至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前揭款項於同日匯入柏霖餐廳之帳戶。
⑵被上訴人配偶即上訴人之弟王顯勝於84年間與友人共同開設
柏霖餐廳,經濟部核准設立日期為84年6月20日,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上訴人為出資股東,出資額為90萬元。
⑶王顯勝於84年12月8日、84年12月30日在其臺中十一信帳戶,分別提領現金86萬元、100萬元。
⑷被上訴人於79年間曾擔任鼎康證券公司營業員,嗣於86年12
月4日至87年8月15日任職康和證券公司營業員;又於87年8月15日至93年7月16日任職永昌證券公司營業員。
⑸上訴人於86年12月16日親自至康和證券公司開立股票帳戶及
第七商業銀行交割帳戶,嗣於87年11月13日註銷開戶;另於87年10月7日親自至永昌證券公司開立股票帳戶及交割帳戶,上開康和證券公司及永昌證券公司帳戶之印鑑均由上訴人親自保管。上訴人於86年12月16日於康和公司開戶前,曾於86年11月14日、86年11月21日分別存入100萬元、56萬元至被上訴人所開立大華公司股票帳戶之前揭世華銀行交割帳戶。
⑹上訴人於89年3月28日、89年4月19日、89年6月7日自其上海
商銀帳戶內先後提領917,000元、944,000元、422,500元現金,並分別於同日存入被上訴人之父袁樹華帳戶內。
⑺被上訴人曾於86年12月31日自其存款帳戶中提領83,225元,並於同日存入上訴人前揭第七銀行交割帳戶內。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84年7月10日是否有200萬元之借款法律關係存在?上
訴人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20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指示購買歌林股票1,126,199元及
大華權證14萬元,依民法第544條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200萬元借款法律關係存在:⑴上訴人雖主張其於84年7月10日以現金14萬元交付被上訴人
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前揭14萬元現金交付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曾交付借款14萬元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即難採信。
⑵上訴人另主張:其為被上訴人配偶王顯勝之姊姊,上訴人於
84年7月10日將借款186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等情並以系爭明細表及證人潘勇三證詞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前揭匯款之事實雖不爭執,然否認向上訴人借款,並抗辯前揭款項係上訴人為投資王顯勝之柏霖餐廳所匯入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明細表,其上雖有記載:「1-4月利
息120,000」等文字,然並無相關前揭借款之內容,此有系爭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頁),然前揭利息之記載,究竟係指何人間借款之利息、其借款本金、利率為何?均乏證明,再參酌系爭明細表其他部分內容僅記載日期、股票名稱、價格、存入、支出金額等明細,於經驗法則上,前揭利息記載亦可能為上訴人與他人間買賣股票交易資金往來所生之利息,故縱上訴人主張:系爭明細表上前揭文字係被上訴人所書寫等情為真實,然因前揭記載無法推認確為上訴人所主張借款之利息,自亦不足據此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②又證人潘勇三原審證稱:「我有借原告(即上訴人)200
萬元,原告稱其親戚欠款,其係幫其親戚向我借錢,原告並沒有告訴我該親戚係何人。而原告係何時向我借款?我係以開票或匯款方式交付原告?因為時隔已久,我當時均係交代秘書幫我處理,故我均不記得。原告已經將該200萬元還給我,至於還的時間及有無給付利息,我已忘記,我亦不記得我與原告或原告之配偶 周經穎 間總共有多少次之金錢往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本院審酌證人潘勇三雖證稱上訴人先前曾向其借款200萬元,且當時表示係幫親戚所借等情,然證人潘勇三並不知當時親戚為何人?況前揭事實僅係證人潘勇三聽上訴人單方所陳述,是否真實,仍乏證明。又上訴人自承:其係因被上訴人於84年7月間向其借款200萬元,始於84年7月7日以自己名義向潘勇三借款200萬元,其係將潘勇三所交付面額200萬元支票向銀行提示交換入帳後,旋於入帳當日即84年7月10日匯款186萬元至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及交付現金14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其所有中國農民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99頁)。惟本院認上訴人既係為被上訴人而向潘勇三借款200萬元,則上訴人借得前揭200萬元後,何以不直接將20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反而僅匯款其中之186萬元,並另外交付現金14萬元予被上訴人?故證人潘勇三前揭證詞無從證明上訴人確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轉向潘勇三借款。
⑶上訴人雖提出傳真資料影本一份(下稱系爭傳真,見原審卷
㈡第102頁),證明其上亦有前揭借款利息之記載等情,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系爭傳真為其所書寫,並抗辯:系爭傳真筆跡應為上訴人之字跡等語,本院認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傳真為其所製作,且上訴人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傳真之真正,故本院自難逕予採信。況系爭傳真資料上僅記載股票名稱、金額、數字之計算式、利息、律師費、買金子金額等文字,並無法得知該傳真資料所欲表達之內容,且前揭利息之記載,亦無法推認係何人間借款所生之利息,故僅憑系爭傳真資料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前揭借貸關係。
⑷另證人牟道斌於原審雖證稱:系爭傳真資料係由被上訴人所
傳真,被上訴人傳真後曾說該份資料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買賣股票的金額及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向潘總借200萬元之利息支出金額等語,然其另證稱:「我收到傳真資料過後幾天,原告(即上訴人)與王顯勝約在我辦公室談,原證一是原告所帶過來的。因為當時原告與王顯勝都很生氣,所以都沒有談到細節,原告就把原證一撕掉,但我就將原證一貼起來,所以我不也不知兩造的詳細情形為何。(問:你於收到傳真資料之後,被告(即被上訴人)跟你對話的內容,是否可以讓你確定這個買賣股票及借貸的糾紛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或存在於原告與王顯勝之間?)原本我不知道,被告傳真給我之後,我看到股票,因為被告在證券公司上班,所以我判斷這事原告與被告之間的糾紛,----被告有說他有請原告向潘總借200萬元的利息,至於股票部分,是我個人的判斷。----被告說傳真上所載的利息就是被告已給付給原告利息的數字,所以才會寫出來。至於傳真資料上還有記載股票買賣,被告應該是有告訴我,上面所寫的股票金額有部分是被告還沒有付給原告的金額,但有部分是已經付給金額,我現在已不記得哪些是已付的,哪些是還沒有付的。(問:既然是被告傳真該份資料給你,請你協調,為何之後的協調,會變成是原告和王顯勝到你的公司去談?)那時候大家還沒有撕破臉,所以夫妻兩人中其中一人來談即可,弄清楚就好。----(問:你剛剛說跟潘總借200萬元的情形你是否清楚?)在這之前我就知道原告有向潘總借錢,至於實際金額我不清楚,借錢是在協調的好幾年前。(問:你對於原告與被告之間金錢往來是否清楚?)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至97頁)。本院審酌證人前揭證詞,認證人牟道斌前揭雖證稱:「被告說傳真上所載的利息就是被告已給付給原告利息的數字,所以才會寫出來。」等情,然本院認若被上訴人確實曾向上訴人借款,並已依約給付利息,就已給付之利息,顯無再行納入彙算之必要,亦無再於系爭傳真資料記載之必要,證人前揭證詞已顯有可疑。另系爭傳真資料上除股票交易相關之記載外,另有所謂「律師費」、「買金子」等金額記載,若系爭傳真果係被上訴人所製作且為兩造間相關借款或股票買賣之彙算內容,被上訴人為何僅對上訴人說明其中利息記載之真意,而未解釋其他股票買賣具體內容或律師費、買金子等相關金額之真意?故證人牟道斌證稱系爭傳真資料係由被上訴人傳真予伊,且被上訴人以電話告知利息記載即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200萬元借款所已付之利息內容,顯非真實,不足採信。
⑸又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10月27日匯款60,000
元、於85年2月5日匯款10,700元、於85年3月7日匯款418,000元、於85年9月5日匯款40,000元、於85年9月11日匯款500,000元、於86年4月10日匯款160,000元、於86年4月14日匯款170,000元、於86年7月17日匯款100,000元、於86年8月4日匯款100,000元、於87年6月15日匯款60,000元、於87年6月29日匯款50,000元、於88年4月20日匯款82,100元、於88年6月8日匯款30,000元、於88年12月17日匯款200,000元、於89年2月22日匯款20,000元、於89年4月13日匯款8,625元、於89年6月16日匯款20,000元、於89年8月18日匯款10,200元、於90年1月10日匯款15,000元、於90年3月29日匯款200,000元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200萬元借款自84年7月10日起至89年12月10日止期間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至29頁)。惟被上訴人前開匯款之頻率及金額,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200萬元借款於84年間之利息為每月4萬元,隔年降為每月3萬元,完全無法相互勾稽謀合。況自84年7月至85年9月,共15個月,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每月利息4萬元計算,利息為60萬元,然被上訴人至85年9月時,已匯款上百萬元予上訴人,與上訴人主張前揭借款約定利息情形,顯然不符,故前揭匯款內容,自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200萬元借款利息。
⑹被上訴人配偶即上訴人之弟王顯勝於84年間與友人共同開設
柏霖餐廳,經濟部核准設立日期為84年6月20日,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上訴人為出資股東,出資額為90萬元等情,亦有本院調取之公司登記資料卷影本1份在卷足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匯款係上訴人投資王顯勝餐廳之投資款項等情,並非完全無稽,故上訴人所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186萬元究竟為借款或其他用途之款項,尚乏證據證明。綜前所述,上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前揭借款合意,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200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即難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有購買股票及權證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
未依上訴人指示購買大華權證14萬元,擅自購買歌林股票1,126,199元等情,並舉系爭明細表等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86年11月14日、86年11月21日分別存
入100萬元、56萬元至被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被上訴人抗辯:此係上訴人於86年12月間開立其自己之股票帳戶前,借用被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操作股票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揭匯款之原因於經驗法則上實有多端,尚難因上訴人有前揭匯款即推認兩造有前揭購買股票及權證之委任關係存在。
⑵又上訴人於本院自陳:「87年3月間某日兩造會帳後由被上
訴人親筆書寫交易明細表第1頁及第2頁之內容,第3頁內容有關影印的部分是屬於被上訴人於87年3月間所寫,而粗體藍筆的部分則是被上訴人於90年4月18日所書寫,鉛筆及細體藍筆部分則是上訴人於87年至90年間自行彙算所簽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明細表上第1至3頁依日期記載之彙算內容,然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本院審酌系爭明細表之內容僅記載:日期、股票名稱、價格、成本、存入、支出金額等明細,另備註欄則記載:加、減金額、匯出、餘額等文字,依前揭記載內容,並無法據此推認所記載之股票係何人以何帳戶買賣股票、匯款係匯至何人帳戶作何用途等情,則系爭明細表上之文字縱有部分係被上訴人所書寫,且有「歌林成本1,126,199」、「大華權證140,000」之相關記載,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曾有委任關係而被上訴人擅自購買歌林股票或未依指示購買大華權證之事實。
⑶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系爭傳真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前揭委任
關係,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如前所述。本院認系爭傳真之相關記載,均未能證明兩造間究竟有無股票、權證買賣之相關委任關係。另證人牟道斌於原審有關兩造間有股票買賣事實,乃其個人基於被上訴人在證券公司上班所為判斷,並非對兩造間有股票買賣之事實所有見聞,已如前述,故其證詞自不足採信。
⑷另上訴人於90年10月4日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
會檢舉被上訴人盜賣股票等事實,經發交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交所調查後,該所於90年11月26日以調查報告函覆上訴人,此有上訴人之檢舉函及前揭調查報告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90頁、第82至296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揭檢舉函及調查訪談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20頁),上訴人均未提及兩造間有委任買賣股票或權證之委任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前揭委任關係,顯乏證據證明,自不足採信。
㈢末查,上訴人於89年3月28日、89年4月19日、89年6月7日先
後自其上海商銀帳戶內提領917,000元、944,000元、422,500元現金,並分別於同日存入被上訴人之父袁樹華帳戶內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審酌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87年、90年間彙算,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明細表或傳真資料上承認有200萬元借款或未依指示購買大華權證14萬元、擅自購買歌林股票1,126,199元等事實若果屬為真,則於前揭89年間,上訴人豈有未向被上訴人追討,仍自行提領前揭款項存入被上訴人父親袁樹華前揭帳戶之理?由此更足徵本件上訴人前揭借款、委任關係之事實主張,並非真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前揭借款、
委任關係存在,其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借款、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6,199(1,126,199+140,000)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無理由,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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