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 戴原珀 被上訴人 邱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㈠、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號(下稱上訴人房屋)是相鄰的連棟式住宅。上訴人放置花盆是為了美觀跟淨化空氣,當初購買房屋時,與被上訴人房屋之前手共同協議種植樹牆,也同意放置盆栽。且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搬來時,對於上訴人在兩造房屋一樓及四樓共同牆壁上所放置花盆及一樓吊掛花盆的魚鉤線(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的舉動沒有意見。
㈡、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其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手並沒有與上訴人簽立任何契約書,被上訴人一直忍耐上訴人放置系爭地上物的舉動,其放置位置已超過共用牆壁中心線,導致被上訴人所有權行使受有侵害。經與上訴人溝通協調,上訴人都沒有改善,因此請求上訴人應移除系爭地上物。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放置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房屋與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9至2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日土地複丈成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9至63頁、6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共用牆壁俗稱「共同壁」,係指相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中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靠上訴人房屋側之壁面屬上訴人所有,靠被上訴人房屋側之壁面則屬被上訴人所有,核先敘明。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房屋之前手有同意其放置系爭地上物,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就其該部分之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其放置花盆是為了美觀跟淨化空氣等語,然美觀與否乃屬仁智之見,實難逕以己身之審美標準,強壓對造接受,是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8年間搬來時,對於上訴人放置系爭地上物之舉動沒有意見,故不願依原審判決結果履行云云,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房屋既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則其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放置系爭地上物,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放置系爭地上物,自屬妨礙被上訴人對兩造房屋共用牆壁靠被上訴人房屋側壁面之所有權,又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地上物照片(原審卷第13至23頁),系爭地上物(盆栽)直徑幾乎與兩造房屋共用牆壁同寬,如本院判決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移放至兩造共用牆壁中心線內靠上訴人房屋處,則勢必導致系爭地上物摔破地面,本院自無由為此判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移除,將上開一樓及四樓共同牆壁一半的牆面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柯月美
法官曾文欣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