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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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29號原告 譚凱隆 被告 譚俊豪 受訴訟告知人 陳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譚凱隆與被告譚俊豪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其與受訴訟告知人陳素月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且無血緣關係,係戶政機關以「生父母結婚視為婚生子女」為由,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父,且戶籍資料現仍登記原告為被告之生父,則兩造間身分關係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即受訴訟告知人陳素月於民國76年6月16日結婚,惟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戶政機關以「生父母結婚視為婚生子女」為由,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父,惟被告確非原告與受訴訟告知人陳素月所生,且兩造長相相差甚大。又原告與受訴訟告知人陳素月於82年12月6日離婚,原告並於103年7月7日接受血緣鑑定,結果顯示兩造間無父子血緣關係。爰依法提請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受訴訟告知人陳素月於76年6月16日結婚,
82年12月6日離婚,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法第10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受胎期間顯非在原告與受訴訟告知人陳素月婚姻存續期間,故無婚生推定之適用。
㈢又兩造經親子血緣鑑定,可以排除兩造之血緣關係等情,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親子關係存在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