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勞小字第51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勞小字第51號返還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3日起受僱於原告,於94年2月
25日離職,其前後任職期間約6個月餘,惟被告已領取94年2
月份薪資,其所溢領93年2月26日至28日之3日薪資新台幣(
下同)2,571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返還原告
。又被告任職期間領有冬季制服一套,費用6,300元,依原
告員工差勤請假辭職辦法第2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服務未滿
6個月之離職員工,應繳回2分之1服裝費,被告應繳回服裝
費3,150元。再被告於試用期滿後第3個月離職,依上開辦法
規定亦應繳回其領取之獎金80%即6,872元,以上共計被告
應返還原告12,593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
離職通知書、被告94年2月份薪資單、冬季制服費用簽呈暨
簽收單、原告員工差勤請假辭職辦法、被告改派正式通知書
、年終獎金發放單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周淑貞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