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二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承租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農
地所種植之木瓜及圍網,於民國九十三十月十六日遭被告丁○○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丙○○所委請之被告乙○○放火清理樹枝時焚燬,致受有損害三十六萬元,
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賠償;被告丁○○管理委員會辯稱係遭第三人縱火,且上開樹枝係被告乙○
○所放置均與伊無涉等語,被告乙○○則以被告丁○○管理委員會以一萬元請伊
砍樹枝,於九十三年七月中旬即處理完,並非伊燒毀樹枝不慎等語置辯,被告均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丁○○管理委員會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過失不慎燒毀伊之木瓜及圍網,致伊受有損害三十六萬元,固
據其提出工程收款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與照片為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否認有何故意過失,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自陳不知何人放火,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六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香